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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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 | 第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
一、考試院於102年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而發布關於「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其中雖有免職、停職等處分,但畢竟是一紙「行政命令」且僅限於「建議處理原則」,各單位仍有自身裁量權,無法全體適用一致。
二、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自身若犯酒駕、毒駕,卻無明確條文予以懲戒,無法彰顯「酒駕零容忍」政策,故應明文標示,彰顯政府取締酒駕決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