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沈智慧
沈智慧
連署人
許毓仁
許毓仁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蔣乃辛
蔣乃辛
賴士葆
賴士葆
孔文吉
孔文吉
呂玉玲
呂玉玲
馬文君
馬文君
陳雪生
陳雪生
王育敏
王育敏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奕華
林奕華
顏寬恒
顏寬恒
黃昭順
黃昭順
蔣萬安
蔣萬安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德福
柯呈枋
柯呈枋
徐志榮
徐志榮
陳玉珍
陳玉珍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 第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一、考試院於102年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而發布關於「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其中雖有免職、停職等處分,但畢竟是一紙「行政命令」且僅限於「建議處理原則」,各單位仍有自身裁量權,無法全體適用一致。 二、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自身若犯酒駕、毒駕,卻無明確條文予以懲戒,無法彰顯「酒駕零容忍」政策,故應明文標示,彰顯政府取締酒駕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