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爰明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及智慧升級轉型之目標,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故透過短期租稅措施,鼓勵業者加速導入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5G)系統相關設備或技術。另參考第十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於序文前段明定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包含投資之後續支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為鼓勵業者積極投入,明定同一課稅年度內,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始得申請;另為鼓勵擴大投資金額,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則予以放寬,不設上限。
(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爰參考第十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於序文後段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三、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定(如第十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等),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考量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適用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有利之規定,爰於但書明定例外之情形,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之定義。
五、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定義,所定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係由歐、美、日等電信標準組織組成,以制定國際電信標準化之國際機構,一般稱其於西元二○一八年六月制定之第十五版為5G第一版。
六、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所定「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使其提升服務效率、創新服務品質、強化產業技術、增加產量、改良品質等。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優惠措施,考量行政效率及作業成本,爰於本項明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同一課稅年度以一次為限。
七、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