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沈智慧
沈智慧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蔣萬安
蔣萬安
陳雪生
陳雪生
徐志榮
徐志榮
柯呈枋
柯呈枋
黃昭順
黃昭順
曾銘宗
曾銘宗
王育敏
王育敏
許毓仁
許毓仁
林奕華
林奕華
蔣乃辛
蔣乃辛
呂玉玲
呂玉玲
馬文君
馬文君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李彥秀
李彥秀
林為洲
林為洲
賴士葆
賴士葆
林德福
林德福
孔文吉
孔文吉
陳玉珍
陳玉珍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副市長。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秘書長、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且排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適用。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無論是政務官或是事務官,對外都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如有酒駕、毒駕行為,甚至拒測,挑戰司法,實不足取,因此不得擔任政務或是事務副市長,也不可擔任秘書長、一級單位機關首長等,即使有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也須因酒駕、毒駕、拒測等行為不得任用。 但考量法律的穩定性,不溯既往,特明訂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才適用。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副縣(市)長。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秘書長、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且排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適用。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無論是政務官或是事務官,對外都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如有酒駕、毒駕行為,甚至拒測,挑戰司法,實不足取,因此不得擔任政務或是事務副縣(市)長,也不可擔任秘書長、一級單位機關首長等,即使有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也須因酒駕、毒駕、拒測等行為不得任用。 但考量法律的穩定性,不溯既往,特明訂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才適用。
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副市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一級單位主管,且排除主計、人事、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適用。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無論是政務官或是事務官,對外都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如有酒駕、毒駕行為,甚至拒測,挑戰司法,實不足取,因此不得擔任政務或是事務副市長,也不可擔任一級單位機關首長等,即使有主計、人事、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也須因酒駕、毒駕、拒測等行為不得任用。 但考量法律的穩定性,不溯既往,特明訂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才適用。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任用。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區長雖為市長依法任用,但如有酒駕、毒駕行為,甚至拒測,挑戰司法,實不足取,因此不得擔區長。 但考量法律的穩定性,不溯既往,特明訂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