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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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但個別行政法人因應實際運作需要,依其組織特性、任務為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董(理)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行政法人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理)事長或首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行政法人職務。 | 第二十條 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理)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行政法人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理)事長或首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行政法人職務。 |
一、行政法人法第一條規定:「為規範行政法人之設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散等共通事項,確保公共事務之遂行,並使其運作更具效率及彈性,以促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法係定位為基準法,其目的在於就行政法人共通事項作原則性規範,以為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制定之導引。為因應實際運作需要,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並得在本法所定基準之上,依其組織特性、任務進一步特別設計。」。
二、然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並未允許個別行政法人基準法規定之外,可彈性進用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空間,現行條文實有修正必要。爰增訂但書如下:但個別行政法人因應實際運作需要,依其組織特性、任務為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