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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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八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諮詢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之意見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一、現行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整併後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自願歇業,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非屬違反本法規定受廢止執業執照之情形,不具可非難性,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並無理由,爰於第二款增列但書規定。
(二)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會計師法第六條、藥師法第八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有關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評估機制及回復規定,並將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正移列至本條第四款,以兼顧動物醫療品質及維護身心障礙者就業權。
二、第二項新增,明定前項第 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 得申請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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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
因身心障礙廢止執業執照,非屬處罰,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藥師法第八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將現行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