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鄭寶清
鄭寶清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陳靜敏
陳靜敏
黃秀芳
黃秀芳
陳瑩
陳瑩
趙天麟
趙天麟
楊曜
楊曜
吳焜裕
吳焜裕
蔡易餘
蔡易餘
鍾孔炤
鍾孔炤
郭正亮
郭正亮
吳琪銘
吳琪銘
葉宜津
葉宜津
陳素月
陳素月
洪宗熠
洪宗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或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五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或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五歲之被保險人退職者。 二、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五歲,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 三、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四、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六、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或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但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不適用之。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於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未滿五十五歲因提早老化無法繼續工作時亦適用之。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蓋因身心殘障者先天或後天障礙,其肢體老化與智力的退化速度比一般人快,且在慢性病醫療復健上的花費較一般人多,復健起始時間也比一般人早。鑑於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現象,為落實身心殘障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精神,有必要修正「勞工保險條例」讓身心障礙者有合法提早退休機制。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依據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撥補之。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在少子女化及老化的背景之下,考量勞保長遠之發展,政府撥補之金額,應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依據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撥補之。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根據最新勞保財務精算報告指出,勞保基金財務持續惡化,破產年限將由2027年提前到2026年,一旦勞保破產,全國多數勞工屆退休年齡時,恐有請領不到勞保年金之虞,影響層面甚鉅,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政府負擔最後支付責任,爰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擔最後支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