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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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配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將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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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殘廢、半殘廢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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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務必要之保險、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 前項保險之死亡、失能等級及其給付金額得比照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所定之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辦理。 | 第十六條 各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務必要之保險、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 前項保險之死亡、傷殘等級及其給付金額得比照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所定之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辦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傷殘等級」用語修正為「失能等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另為配合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作業實施規定業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為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並自同年九月十六日生效,爰配合修正該規定名稱。又所定「失能等級」與原「傷殘等級」規定內涵不變,本條所定人員權益不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