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學聖
陳學聖
連署人
蔣乃辛
蔣乃辛
沈智慧
沈智慧
林麗蟬
林麗蟬
陳玉珍
陳玉珍
林奕華
林奕華
顏寬恒
顏寬恒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孔文吉
孔文吉
陳雪生
陳雪生
徐志榮
徐志榮
林為洲
林為洲
王育敏
王育敏
陳宜民
陳宜民
呂玉玲
呂玉玲
林德福
林德福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央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國家銀行,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一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
一、依照現行制度,本行隸屬行政院,本行總裁為內閣成員之一,必須參加行政院會議,配合行政院整體施政,無論組織或功能上之獨立性皆有所不足,恐無法抵擋政治壓力,被迫放棄專業考量。 二、為確保本行之獨立自主,應將其排除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之外,避免上級機關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保留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
第三條 本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設立分行及辦事處;必要時得於國外設立辦事處。分行及辦事處之設立、裁撤,須經理事會決議。 第三條 本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於國內設立分行及辦事處;必要時得於國外設立辦事處。分行及辦事處之設立、裁撤,須經理事會決議,報請行政院核准。
本行不再隸屬行政院,爰刪除原條文報請核准之規定。
第五條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五條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本行不再隸屬行政院,爰刪除原條文報請派充之規定。
第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及核定。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規章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設立、調整及裁撤之審議或核定。 七、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主管任免之核定。 八、理事提議事項之審議。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報請理事會追認。 理事會之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及核定。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四、本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本行重要規章之審議及核定。 六、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設立、調整及裁撤之審議或核定。 七、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主管任免之核定。 八、理事提議事項之審議。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報請理事會追認。 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本行不再隸屬行政院,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報請備查之規定,並為文字修正。
第七條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五人至七人,由總統派充之。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 除當然監事外,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第七條 本行設監事會,置監事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 除當然監事外,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監事會置主席一人,由監事互推之。
本行不再隸屬行政院,爰刪除原條文報請派充之規定。
第九條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均為五年;期滿得續任命之。 第九條 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均為五年;期滿得續任命之。 前項副總裁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任命之副總裁適用之。
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之一 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就總裁、副總裁之任免、俸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本行人員之任(派)免、薪給、獎金、福利、考核、獎懲、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之準則,須經理事會決議。 第十一條之一 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就總裁、副總裁之任免、俸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本行人員之任(派)免、薪給、獎金、福利、考核、獎懲、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之準則,由本行擬訂,經理事會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行不再隸屬行政院,爰刪除原條文報請核定之規定,並為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