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毓仁
許毓仁
連署人
許淑華
許淑華
孔文吉
孔文吉
陳學聖
陳學聖
呂玉玲
呂玉玲
林為洲
林為洲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羅明才
羅明才
曾銘宗
曾銘宗
陳宜民
陳宜民
賴士葆
賴士葆
林德福
林德福
林奕華
林奕華
趙正宇
趙正宇
蔣乃辛
蔣乃辛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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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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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姓名。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修正第七項,查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法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時,本條項卻漏未併同修正,爰修正為「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此外,將法律效果「得」公布其姓名改為「應」公布其姓名,查目前因中央主管機關要求,各地方政府均會公布姓名,故修法以符實際,並落實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的消極資格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