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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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酒販賣業者提供消費者現場飲用者,應提供簡易酒測裝置與代客叫車服務。 | 第三十五條 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
一、新增第二項。
二、明定如消費者得於該零售酒場所直接飲用,則業者應負有提供簡易酒測裝置之設備與代客叫車服務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