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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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一、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政府應確保兒少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參照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三十二點,政府應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於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應邀請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協調、研究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等成員之最低比例。又依現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邀集各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少福利政策,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因未明定兒童代表與人數之規範,難以彰顯兒少表意權益之發展,且第一項已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爰配合刪除「必要時」之條件限制。
第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一、增列第一項,規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針對六歲以下兒童建立死亡原因調查機制,藉由分析該等兒童死亡原因,找出可矯正之致死原因,續採取相關改善行政措施,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有效降低兒童死亡率。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列,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及其他相關諮詢轉介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許多被收養人並無原生家庭完整之識別資訊,需透過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查詢有關人員之身分資訊。為使尋親服務有法源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並規範受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等諮詢轉介服務。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現行對國民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規範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臻周延;另「學習節數」係指教育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所定學校正式課程每週總學習節數,未包含各校自行規劃之課業輔導課程。課業輔導課程係學校課程以外之教學活動,其授課節數雖未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但辦理高級中等教育皆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規定;國民中小學階段,不得逾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二、依第七條規定,課程綱要之規劃與設計係屬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之兒少就學權益之維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之,並增列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按現行第三項明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菸、酒、檳榔、毒品、非法管制藥品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物質、物品;所指「供應」行為雖已包含「販賣」及「交付」行為,惟考量近年來,兒少接觸有害物質之管道、途徑與型態多元,為使實務運用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三項,於供應外,另規定販賣、交付特定之各類物質、物品予兒少亦在禁止之列,並配合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以茲嚇阻。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護兒少,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以確實有效防止不適任專業人員於兒少相關服務單位任職。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增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四項規範第一項各款提出調查報告期限,其中第一項第五款係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緊急情形,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其他非緊急案件則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考量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刪除緊急情形之條件,擴大至包含所有須保護、安置對象;復考量第四項屬執行面之規定,爰刪除有關調查報告提出期間之規定,另於第七項之授權辦法中明定各級案件所應完成調查報告時限,以符合實務執行需求。 三、實務上,兒虐案件經發現且被通報後,社工人員係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立即進行一連串訪視、調查、評估與安置等兒虐保護程序。為積極保護兒童及少年,倘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六項。 四、現行第六項調整至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強調本法對六歲以下兒童處於高風險情境之特別保護(如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者、戶政機關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者、逾期未完成預防接種者、未納入全民健保者、國小新生未依規定入學者、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子女、父或母為未滿二十歲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主動關懷者),爰修正第一項醫事人員等應主動通報事項範圍。 二、實務上第一線社工人員為協助個案及其家庭,有請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之必要,爰參考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 三、考量六歲以下兒童特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尚未至就學階段,處於封閉家庭網絡,易發生嚴重受虐情況,爰增列第四項規定,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四、現行條文係定位為兒少保護事件之預防性措施,為利於協助弱勢家庭服務之通報轉介與及早介入,地方政府接獲第一項之通報後應進行關懷訪視。有關通報人之身分保護,均參照第五十三條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保密,惟為求明確,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保密之規定,以免通報人擔心身分暴露導致怯於通報。 五、配合第三項至第五項之增列,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一、第一項刪除須緊急保護、安置等相關條件規定,以擴大保護服務對象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修。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讓司法機關及早介入重大兒虐事件之處理,以維兒童及少年權益。 四、配合增列第四項,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另為貫徹兒少最佳利益之精神,併增列適當之親屬、第三人為保護、安置交付對象之選項。
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五項所引該條項次。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說明二。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檢視重大兒少虐待事件,家長突然攜子行方不明屬重大警訊,社工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兒少遭受危險,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保護兒少生命權之精神,增列第四項,明定經地方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其家長、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於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時,應主動告知地方主管機關,俾利社工確認兒少之安全狀態。 四、為強化兒少保護,於發現保護個案行方不明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得以迅速找尋,增列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少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利實務執行明確,於第三項增列辦理兒少保護業務時,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料。
第七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一、本條新增。 二、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係屬國家重要政策,如有合宜之閒置國有土地、建築物,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托育服務使用,可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滿足家長托育需求,並充分發揮國有土地、建築物之使用效益,爰增列本條。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申請、設立等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範圍,說明如下: (一)增列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賦予教育主管機關配合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就不適任人員及聘(僱)用期間進行案件審酌,有必要就其認定作業程序明定,俾利遵循。 (二)增列人員資格與不適任資訊之「處理、利用」:人員不適任資訊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犯罪前科等機敏資料,爰授權就該等資料之處理、利用於辦法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係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及召開,聘(派)機關代表為審議會成員,有利審議會運作,爰於第四項增列機關代表。
第七十七條之一 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嬰兒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嬰中心雙方權益,於第一項規範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攝影系統,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等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刪除序文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文字,僅明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至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利於與教育體系相關管理、督導規範及機制銜接,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二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二)考量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屬於對兒童少年所為之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倘受害對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則未在規範之內;又現行第一款受害對象屬進入司法程序之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行為,部分未及進入司法程序之不當行為,未在規範之內。綜上,為求周全,爰增列第四款消極條件。 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第一項各款,除第一款係經司法程序確認有罪、第三款經審查小組認定外,第二款及第四款情節輕重不一,因涉工作權保障,為求審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其不得聘(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規範兒少福利機構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對象,是否為不適任人員時,被查詢機關之協助義務;另刪除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規定,理由同第一項序文刪除理由。 五、課予兒少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增列第六項。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七項,除配合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刪除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規定外,並將「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修正為「得」予以調職,以明確揭示其為特別法之規定,避免與勞動法規產生適用之疑義。 七、增列第八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兒少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八十一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八十一條規定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增列本條,僅明定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及管理規範(含人員消極條件、相關之通報、查詢等),以利與教育體系相關管理、督導規範及機制銜接。 三、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消極資格,惟審酌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若屬合意之特別情況,宜予以排除,爰列為但書事由。 (二)第二款: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與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將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行為區分為情節重大與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爰明定曾犯有性侵害、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負查證責任,並終身禁止其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障兒童安全。 (三)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之行為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 (四)第四款:為避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任不適任之人員,明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消極資格之一。 四、考量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以做為工作人員之典範,俾利維護學童安全及權益,爰第二項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具第一項所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五、第一項第四款事由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人員組成小組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第五項明定教育主管機關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負責人消極資格之義務,以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應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向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查詢有無第一項各款不適任情事。又除教育部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於非屬前揭時段受理兒童課後照顧服班及中心查詢時,得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查詢有無學校不適任人員及經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適任人員外,亦可向各級主管社政機關或涉及刑事案件由教育部協助轉請查詢,併予說明。 八、第六項規定係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向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所需檢附之工作人員名冊及相關文件之規定,提升至本法規範。另考量地方制度法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及配合實務執行之必要性,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所送擬聘僱工作人員名單並主動查證及派員檢查。另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亦應持續督導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落實立案申請之查核及填報現有直轄市、(縣)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資訊管理系統相關資料,以達縱向聯繫與分層負責之效。又學校教師任教前業經依教師法規定查核,為避免重複查核,爰於但書規定排除學校教師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 九、第七項規定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應停止其職務外,並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所定調職、資遣等為勞動法規之特別規定,併予說明。 十、第八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增列第五項有關通報人身分資料保密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七項所引該條項次。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酒與檳榔影響兒童及少年健康,為達嚇阻之效,針對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少者,爰於第二項提高罰鍰金額上限。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一、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二、為防止體罰或虐兒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並考量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態樣、嚴重情節不一,爰提高罰鍰金額上限,以達嚇阻之效,並保留實務執法彈性。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兒少為弱勢且難以發聲之族群,當遭遇非法對待如性騷擾、虐待等,若第一線常接觸之老師、教育人員或警察、司法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未依規定通報,往往造成孩童極大傷害;另考量違反通報之行為態樣、嚴重情節不一,為保留實務執行彈性,爰提高罰鍰金額上限,並酌修文字。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第八十一條規定,課予兒少福利機構積極查證及依法停止工作人員職務之義務,對於未依規定辦理者,明定相關罰則,爰增列本條。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之罰則,以落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履行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協助查證、陳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發現現職人員有消極資格停止其職務之義務。又其處罰流程及罰鍰額度係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三項規定,併予說明。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針對兒少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收嚇阻之效並保留實務執行彈性,提高罰鍰金額上限;另為減少負責人變更機構名稱後重新營業招生之情形發生,爰增列違規遭停辦者,除公布機構名稱外,並應公布負責人之姓名,以督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積極守法,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查現行中央或地方所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評鑑及獎勵辦法,該等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僅停止獎(補)助或委辦業務等,為強化對機構管理,爰修正第一項將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機構納入處罰對象,以及提高該等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罰鍰上限,以強化管理。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