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連署人
趙正宇
趙正宇
呂玉玲
呂玉玲
童惠珍
童惠珍
沈智慧
沈智慧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孔文吉
孔文吉
曾銘宗
曾銘宗
許淑華
許淑華
徐志榮
徐志榮
陳雪生
陳雪生
陳宜民
陳宜民
馬文君
馬文君
林為洲
林為洲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營養法」第五十五條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