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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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之三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五十五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擬「護理人員法」第五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