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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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或推薦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高階管理人員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高階管理人員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依前三項規定由政府指派或推薦擔任、總經理或高階管理人員者,應有三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一、有鑑於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皆以非公股代表身分擔任該職位,規避至立法院備詢。為避免政府利用立法文字上之漏洞,指派非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卻逃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故修正第三項為指派或推薦者,並增加政府指派或推薦之高階管理人員亦應至立法院備詢。
二、為符合公司治理以及經營績效,避免此類職位淪為酬庸,增訂第四項明訂由政府指派或推薦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高階管理人員者,應有三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之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