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健全文化環境、保障國人不分種族、語言、宗教、黨派、籍貫、地區、性別、職業、身心狀態、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應一律平等,均享有平等參與文化及藝術之權利,落實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確立國家文化發展之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立法目的。
二、落實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至第十二項規定有關文化之規定。
三、本法所稱「文化」,包含藝術、音樂、文學及社會成員經由代代學習傳承,所共享之信仰、習俗、行為、思想、習慣、禮儀、儀式、工具、器物等普遍認可的、系統性的、相對穩定的內在價值觀和信條,以及其所產生的顯著影響。 |
第二條 (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
確立文化之主體性、平等性、多樣性、傳承性與創新性。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成員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參與、自由創作和表達文化之文化多樣性環境。
國家於制(訂)定政策、法律、計畫及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文化資產保存及文化永續發展。
多元文化為建立文化國家之基礎,國家應在政策與法制上落實文化多樣性,並在施政上優先考量不同族群文化、農漁村落之文化需求,以延續與發展其文化。 |
一、國家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發展多元文化之文化基本價值與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使文化價值擴散,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文化資產保存及文化永續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三、國家基於多元文化核心價值,應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及保障的弱勢文化,爰訂定第三項。
四、多元文化(multicultures)在此指涉為靜態之文化分類,多用於政策上,例如多元文化政策可能包括原住民族文化政策、客家文化政策、新住民文化政策、農漁村文化政策、性別文化政策等等。文化多樣性(cultural
diversity)指涉為不同族群、地理環境、世代、性別、性傾向、宗教等背景交錯下產生之文化創作形式與樣貌。 |
第三條 (文化平等權)
人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不分種族、語言、宗教、黨派、籍貫、地區、性別、職業、身心狀態、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應一律平等,享有創作、表意、參與、傳承、創新之自由、自律及自主性。
不同族群文化、離島地區、農漁村落等文化需求與文化資源,國家應採取積極性措施予以協助,並培力其文化傳承與永續發展。 |
一、文化與文化權利為人民所形成及享有,爰規定人民為文化及文化權利之主體。本條所稱人民泛指個人或集體。
二、保障各群體平等享有文化權利,其特殊性及自主性應受到尊重及符合其意願與需要之特別保障。
三、國家對偏遠、離島及農漁村落之文化傳承、培力及永續發展應採取積極措施。 |
第四條 (語言權益權)
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與臺灣手語,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促進其保存及永續發展。
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國家應協助其維持文化差異、文化特性與成員身分。 |
一、為確認語言使用自由之保障,參考「國家語言發展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創作自由,及「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爰規定人民享有創作、表意、參與文化生活之自由及自主性。
二、為使國內各固有族群語言與臺灣手語皆能獲得傳承、保存及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
第五條 (文化近用權)
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
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落實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 |
一、揭示人民之文化近用權利。
二、規定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 |
第六條 (創作活動之自由)
人民享有創作活動、進行文化表現之自由。
國家為促進文化之多樣性、自主性、傳承性及創新性,國家應保護創作者之權利,調節文化空間、資源、傳播行銷與國際交流,以促進文化及其產業之發展及國家文化之公共利益。 |
一、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一條,爰訂定第一項。所稱「人民創作活動」包括個人與集體創作,例如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等保護之創作者與創作內容皆屬之。
二、對於創作成果之保障有賴於良好之保護機制,並調和各方權益,以促進文化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
第七條 (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形成之權利)
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涉及各社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社群之代表參與,強化地方、中央與國際社會間對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協力保障與相互合作,確保所有人民與族群在文化多元性的環境中共同參與而能共生、共榮。 |
一、基於民主原則及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人民應有權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之制(訂)定。
二、人民之文化參與應透過常設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另考量訂定涉及各社群之文化及語言政策時,應有利害關係之社群代表參與。
三、本條所稱「社群」係指本法第一條、第三條所稱,人民不分種族、語言、宗教、黨派、籍貫、地區、性別、職業、身心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或其他條件所指涉之社群成員。 |
第八條 (文化之保存、調查、研究、傳播與發揚)
國家應確保人民參與文化保存、調查、研究、保護、傳承與促進文化多元性等政策形成之公開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保障人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
國家對文化資產之保存,其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
國家應善用文化科技,用以保存、調查、典藏、展示、教育與傳播各類文化資產及呈顯於檔案、文獻、影像、聲音與空間之歷史記憶,並彰顯各族群文化之主體性、多元性與多樣性。
國家對於私有文化資產應定期普查、造冊列管,並應就其保存、修復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與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補償、優先承購或徵收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負有監督義務;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
一、文化保存政策包括保存、調查、研究、傳承、維護、宣揚等範疇,涵蓋但不限於各類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其保存、調查、維護、傳承及宣揚為國家首要義務,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文化之保存,涉及文化認同與價值選擇,並非單純之專業及技術問題,爰規定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保存義務。
三、文化科技之發展與運用,有助於文化之保存、調查、典藏、展示、教育與傳播等工作,爰於第三項規定國家應善用科技於文化資產及歷史記憶,彰顯發揚各族群文化之主體性、多元性與多樣性。
四、文化保存為各級政府之義務,地方政府違法或未履行義務時,應有監督處理之機制,爰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等法律對地方政府之監督義務及行政行為。 |
第九條 (博物館發展)
國家為尊重、保存、維護文化多樣性,應健全博物館事業之營運、發展,提升博物館專業性及公共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文化近用,以落實文化保存、智慧及知識傳承。
各級政府應建立博物館典藏制度,對博物館之典藏管理、修復及踐行公共化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
博物館呈顯文化之豐富多樣性,且為研究、典藏、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之重要文化機構,更肩負提供所有族(社)群教育學習、溝通互動各類專業知識之責任;另為保障人民參與文化之權利,並使各級政府共同推動博物館事業之整體發展,建立典藏制度,以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多元性及公共性,爰訂定本條。 |
第十條 (圖書館發展)
國家應促進圖書館之設立,健全圖書館事業之發展,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以落實圖書館功能及知識傳播。
各級政府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對圖書館之典藏管理、館藏資源開放使用、館際合作及閱讀推廣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
圖書館應保障人民有平等存取資訊資料之權利,同時因應不同群體讀者之需求,提供分眾服務,以協助人民獲取所需資訊;另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以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及落實圖書館功能,爰訂定本條。 |
第十一條 (文化空間)
國家應致力於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之設置,並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空間。 |
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各級政府除應善用及提供公共空間外,亦可透過其他措施協助人民取得合適之文化空間,爰為第一項規定。 |
第十二條 (社區參與)
國家應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整合資源,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傳承及推廣,以促進人民共享社區文化生活及在地文化發展。 |
為促進在地文化發展,國家應透過社區總體營造,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並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之傳承及推廣,爰訂定本條。 |
第十三條 (文化與藝術教育)
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以提升人民文化與藝術之涵養。
國家應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立,並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健全文化與藝術之教育體系、研究單位與傳習機構,培養美學鑑賞之品味。並利用網路通訊傳播媒體及公共頻道,落實文化與藝術之日常浸潤。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文化與藝術專業及文化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
一、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並提供藝文體驗之機會。
二、文化藝術教育之扎根,有賴文化及藝術教育之建立,爰於第二項規定國家應積極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置,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三、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養成,除了透過教育體系外,亦須藉由完善之培訓機制,持續提升其專業知識與能力,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四條 (振興文化資產及經濟)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致力以文化厚實經濟發展基礎、深化觀光內涵,擬定文化振興基本計畫,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與其他振興政策及法規。每五年依文化產業發展進行滾動式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盤點及協調各部會執行文化資產調查及文化產業發展政策。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構文化金融生態系,引入民間資源發展文化產業;以及建構藝術鑑價制度,維護藝術與文物市場穩定發展。 |
一、為確立國家處理文化與經濟關係之基本方針,以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韓國2013年制定之「文化基本法」,規定國家每五年依該法制訂文化振興基本計畫,每年依基本計畫至定文化振興執行計畫。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國家應定期擬定文化振興基本計畫,作為推動文化產業發展政策之依據。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統籌、盤點、協調各部會執行文化資產調查及文化產業發展政策。 |
第十五條 (文化傳播政策)
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鼓勵我國文化數位內容之發展。
為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
為保障公共媒體之自主性,國家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與充足財源,促進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 |
一、臺灣擁有豐富多元之在地知識及故事,為發展臺灣文化數位內容,爰第一項規定國家應順應當代資通訊傳播科技之發展,訂定合宜之文化傳播政策。所稱我國文化數位內容,即以臺灣在地知識及故事,運用科技、媒體等所產出之內容。
二、公共媒體係國家之文明指標,國家應建構完整之公共媒體服務體系,除彌補商業媒體之社會功能不足外,面對多元社會之發展,更需肩負提升公民社會、推動文化平權之積極功能,完成建立公共領域、社會參與及文化認同之重要使命,以因應社會對於具備文化傳遞、知識播送與產業趨動功能之公共媒體需求,爰訂定第二項。所稱公共媒體服務體系,包含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中央廣播電臺、講客廣播電臺及中央通訊社等公共媒體資源。
三、公共媒體之發展攸關全民利益與社會責任,公共媒體應確保其公共性與自主性,創造公益價值之經營模式,政府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及充足之財源,挹注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爰訂定第三項。 |
第十六條 (文化科技發展政策)
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充實基礎建設及健全創新環境之發展。 |
文化與科技結合之核心價值,源自於人文之追求及想像,以及改善生活之期待,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據以實現文化科技永續發展之生態系,培育文化與科技跨領域人才,開發整合創新服務,健全文化與科技整合發展之相關軟硬體基礎建設與環境,爰訂定本條。 |
第十七條 (文化國際交流)
國家應致力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並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
國家為維護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文化經貿指導策略,作為國際文化交流、經貿合作之指導方針,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
一、國家應致力於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促進文化國際交流活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保護我國之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國家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國際文化交流及經貿合作整體指導策略,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
第十八條 (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權)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及支持。 |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故基於人權,國家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能擁有符合尊嚴之生活,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
二、國家應健全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條件與環境,並保障其勞動權益;另國家對有重要貢獻之藝術家及保存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爰訂定第二項。
三、本條所稱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範圍。 |
第十九條 (文化行政機關與中介組織)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置文化行政專責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等中介組織為之,以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
一、為健全文化治理,在組織、人事與經費上應有適當配置,並應結合相關之機構、設施、場所及中介組織共同推展,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行政之組織與文化事務之推動方式;另為因應文化事務向下扎根,強化鄉(鎮、市、區)文化事務之推動,參考國民體育法第四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前述所稱文化行政人員係指經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進用之人員。
二、為落實多元文化與文化平權之精神,尊重文化之自主性及專業性,爰第二項揭示臂距原則,即國家就文化預算所為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得優先考量透過適當中介組織為之,避免干預創作內容。 |
第二十條 (文化治理)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每四年應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每四年應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定期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者,應就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
一、中央政府之文化治理主要係處理全國性文化事務,文化部雖為統籌機關,然各部會均應配合共同推動,始能有成。另為落實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文化治理,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文化治理之責任,除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接受人民監督。
四、為協調及整合行政院各部會之文化事務,爰第四項規定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並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
五、為提升文化預算之效率,爰第五項規定行政院各部會就預算屬於文化支出政事別科目者,應就其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
第二十一條 (文化人才與人事制度)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為推動文化治理、傳承文化與藝術經驗,中央政府應制定人事專業法律,適度放寬文化及藝術人員之進用。
政府應健全文化專業人員及文化行政管理人員之進用管道,訂定公平、公正、公開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構)依其需要進用,必要時得適度放寬政府機關(構)進用文化專業人才之法規限制。
為充分運用文化專業人力,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企業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
一、多元文化人才之延攬與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在現行人事制度下,仍有相當之困難及障礙,必須建立適合於文化治理之人事制度,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文化人才之延攬。
二、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之進用制度;所稱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之文化機關(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職務之研究及專業人員;即現行比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未來依考試院(銓敘部)草擬之聘任人員相關人事法律進用之人員。
三、為使公、私部門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力進行交流,充分運用人力,爰訂定第四項。惟若涉及政府機關(構)人才之進用及交流,仍應符合人事專業法規之規範。 |
第二十二條 (文化發展基金)
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公共媒體及媒體識讀教育等相關事項。 |
一、為保障文化預算之充裕,爰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二、為因應文化發展,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公共媒體及媒體識讀教育等相關事項。 |
第二十三條 (文化影響評估)
國家為保障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國家於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或政府於制定政策及法律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考量或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
國家應建立文化影響評估機制,作為政府機關及人民從事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生態景觀及經濟、交通、營建工程等建設與科技運用時,評估對文化發展之影響與衝擊。 |
基於保障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之整體利益,國家於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或政府於制定政策及法律有影響文化之虞時,須透過文化影響評估來瞭解其對本國文化發生之影響。 |
第二十四條 (文化採購例外)
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
一、鑑於現行政府採購制度尚無對文化藝術價值、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有實質保障,爰第一項規定對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授權文化部訂定辦法規範藝文採購招標作業時所需備之需求說明、邀標書或企劃書及採購契約書等應載事項,依各類藝文型態,本諸公平合理原則,於履約條件及契約價金中,對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給予合理適切之待遇,並於廠商服務條件相當時,得優先採購文化藝術事業或文化藝術工作者。
二、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之法人或團體,為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爰第二項規定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稱文化藝術活動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事項。惟考量既有政府經費挹注,仍有必要另定辦法監督管理,爰授權由文化部訂定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
第二十五條 (文化調查統計)
各級政府應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與其他文化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
一、文化治理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而要完善基礎資訊,就必須仰賴精確之統計資料,爰第一項規定文化資訊之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及提供。
二、為確保文化調查統計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第二項規定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文化部對取得之資料並應依法規規定保存、利用。 |
第二十六條 (文化權利救濟)
人民文化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
一、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本條宣示人民文化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二、個人文化權利如遭受侵害得依現行法律提起救濟,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同法第十八條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倘主管機關駁回建造物所有人之申請,可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三、我國法律秩序對人民權利保障,目前仍以可具體歸屬至個別人民身上之權利概念為核心。相較於傳統個人權利概念,學理上稱為「第三代人權」之集體權利,則更著重於住民自決、生態環境保護、跨國界人權保障與救助、弱勢民族保護及文化保存等核心價值之「集體性權利」,目前在現行法中,除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外,尚無集體文化權之特別法律規定。 |
第二十七條 (施行相關規定)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文化相關法規。 |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文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