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致政
羅致政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吳焜裕
吳焜裕
何欣純
何欣純
林俊憲
林俊憲
鍾孔炤
鍾孔炤
洪宗熠
洪宗熠
陳曼麗
陳曼麗
陳素月
陳素月
葉宜津
葉宜津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鍾佳濱
鍾佳濱
鄭寶清
鄭寶清
許智傑
許智傑
陳明文
陳明文
蔡適應
蔡適應
陳靜敏
陳靜敏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九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逾二次以上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九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根據法務部統計,酒駕案件判決確定有罪且具酒駕前科者之比例年年升高,至2018年已達46.23%,顯見酒駕累犯之情形嚴重。若行為人前曾因酒駕犯罪,其已知悉酒駕行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而仍執意再為酒駕犯行,應視為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施以禁戒處分,使行為人能徹底戒絕酒癮,去除再犯因子,維護社會公眾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之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沒收該動力交通工具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該動力交通工具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酒後駕車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雖政府屢次宣導勿酒後駕車,然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案件仍層出不窮,酒駕者任憑一己之輕率僥倖,肇生事故致奪人性命、毀人家庭,造成無可回復之遺憾。酒駕奪人性命之行為,其實質惡性重大,爰修正加重第二項之刑期。 二、若行為人前曾因酒駕犯罪,其已知悉酒駕行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而仍執意再為酒駕犯行,或甚至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足徵行為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輕忽漠視,其確具有實質惡意,爰新增第三項,加重酒駕累犯之刑期,並提高此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等行為之刑責至等同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刑度。 三、交通工具之沒收就酒駕犯者有更直接之預防效果,爰新增第四項規定。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體例,增訂但書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例如車輛係向不知情之他人租、借而來或係竊取之贓物等、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該動力交通工具價值低微,法官得裁量不予沒收。惟若該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其明知駕車安全之重要性及酒駕後果之嚴重性,仍執意為酒駕犯行,其罪咎由自取,不納入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