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為洲
林為洲
李彥秀
李彥秀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林麗蟬
林麗蟬
陳宜民
陳宜民
連署人
陳雪生
陳雪生
童惠珍
童惠珍
許毓仁
許毓仁
柯志恩
柯志恩
蔣乃辛
蔣乃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怡潔
陳怡潔
陳學聖
陳學聖
林德福
林德福
許淑華
許淑華
曾銘宗
曾銘宗
趙正宇
趙正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對其有實際負擔撫育事實者。 四、外國人原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合法配偶,但因不可歸責於外國人一方之原因而經法院判決離婚者。 五、外國人如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本人或其家屬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人因家事案件、勞資爭議或勞動事件而正在進行法律程序者。 七、外國人因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之情形,外國人如申請延長或更新居留許可,主管機關應予許可。但第五款之情形,若可能造成其本人或家屬極重大難以回復損害之事由已消滅者,不在此限。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一、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業已定義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現行法之定義僅限於配偶則過於狹隘,因此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修正第四項第二款文字。 二、現行法僅以取得監護權為要件過於嚴苛,外國人經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而取得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有實際負擔撫育事實者,應許可其居留,以保障其親權之行使與負擔,爰修正現行第四項第三款文字。 三、以實務觀之,以婚姻方式之移民者受家庭暴力等類似困境,較常以兩造採協議離婚且未經法院判決,而不一定會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惟離婚後之居留許可廢止,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另查婚姻移民往往為經濟較為弱勢的一方,對於取得監護權訴訟並無十足把握,導致有部分國民以訴請離婚要脅外國配偶之不當情事出現,因此以監護權作為居留要件實屬過苛。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文字,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不可歸責於外國人之一方,仍得准予該外國人繼續居留,且不以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為限。 四、外國人於原居留原因消失後,若逕予強制出國,可預期會對本人或其家屬造成極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則應容許該外國人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以保障其家庭團聚權。爰修正第四項第五款文字,擴及保障對於其本人及其家屬之權益考量,而不僅以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為限。 五、為保障外國人於在臺期間與本國人發生家事案件及勞動事件之相關爭訟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第六款文字。 六、外國人在我國工作若發生職業災害,雖原居留原因消失,卻仍有留下繼續接受醫療之必要性,則應予該外國人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俟其完成治療,以盡人道義務,爰新增第四項第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