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李麗芬
李麗芬
黃秀芳
黃秀芳
吳思瑤
吳思瑤
何欣純
何欣純
陳靜敏
陳靜敏
郭正亮
郭正亮
鄭寶清
鄭寶清
劉世芳
劉世芳
余宛如
余宛如
陳曼麗
陳曼麗
呂孫綾
呂孫綾
施義芳
施義芳
江永昌
江永昌
趙天麟
趙天麟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一至三款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款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為落實酒駕零容忍增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之罰則。 二、酒駕者再犯率高,且根據法務部資料統計顯示,自2013年6月新法實施至2016年5月期間,實務上法院對所有酒駕累犯判處的平均刑度只有4.1個月,顯見嚇阻性犯罪力道不足。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又肇事逃逸者之僥倖心態,將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二、依照犯罪嚇阻理論:刑罰具備有嚴厲性、迅速性及確定性就能嚇阻或消弭犯罪,為落實酒駕零容忍,嚇阻酒駕行為及避免肇事逃逸,因而加重肇事逃逸者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