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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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而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兩國協議,應由總統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並經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並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得進行協商。 前項政治協商之協議文本,須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依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由我國投票權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始為通過。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踐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避免行政機關在未經人民授權下以不透明的密室程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政治協議,兩國政治協議辦理機關於協商前應經公民投票通過後,我國協商辦理機關始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協商。 三、明訂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治協議,其協議內容應屬於「人民保留」事項,故應將如此重大事項之最後決定權,保留給我國人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