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趙正宇
趙正宇
李麗芬
李麗芬
劉世芳
劉世芳
鍾佳濱
鍾佳濱
陳曼麗
陳曼麗
蘇巧慧
蘇巧慧
蔡易餘
蔡易餘
洪宗熠
洪宗熠
賴瑞隆
賴瑞隆
呂孫綾
呂孫綾
張宏陸
張宏陸
蔣絜安
蔣絜安
蘇震清
蘇震清
林俊憲
林俊憲
何欣純
何欣純
管碧玲
管碧玲
葉宜津
葉宜津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致生損害農工商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個人損害,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爰為第三項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傳播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謠言或不實訊息,致生毀損他人名譽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一、查我國刑法誹謗罪所保障者乃「名譽」法益,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個人名譽,並調和言論自由。惟查:所謂「名譽」,乃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準此,則法律所得限制者,僅為毀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 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篡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惡意地借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因而造成個人名譽損害者,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原為第一項修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有罪之證明責任在於檢察官及自訴人,不在被告。申言之,被告不負真實義務,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當然亦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此為無罪推定原則所衍生之當然原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規定,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與被告「緘默權」(Schweigerecht)之規定相悖,進而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刪除之。 四、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修正本條罰金為現行所定數額的三十倍。
第三百十三條 意圖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或以詐術,致生他人信用受損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因而造成個人信譽損害者,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爰為本條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