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致生損害農工商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個人損害,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爰為第三項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
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傳播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謠言或不實訊息,致生毀損他人名譽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一、查我國刑法誹謗罪所保障者乃「名譽」法益,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個人名譽,並調和言論自由。惟查:所謂「名譽」,乃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準此,則法律所得限制者,僅為毀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
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篡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惡意地借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因而造成個人名譽損害者,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原為第一項修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有罪之證明責任在於檢察官及自訴人,不在被告。申言之,被告不負真實義務,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當然亦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此為無罪推定原則所衍生之當然原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規定,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與被告「緘默權」(Schweigerecht)之規定相悖,進而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刪除之。
四、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修正本條罰金為現行所定數額的三十倍。 |
|
第三百十三條 意圖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或以詐術,致生他人信用受損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因而造成個人信譽損害者,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爰為本條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