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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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關(構)查詢。 |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個人敏感性個資,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因此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以兒童及少年保護為目的,爰新增第二項,有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關(構)查詢,以周全保護兒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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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其他不利處境,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尋查未果者,得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各項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前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為強調本法對六歲以下兒童處於高風險情境之特別保護(如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者、戶政機關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者、逾期未完成預防接種者、未納入全民健保者、國小新生未依規定入學者、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子女、父或母為未滿二十歲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主動關懷者),酌修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考量六歲以下兒童特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尚未至就學階段,若又再處於封閉的家庭網絡,更易發生受虐致死的情況,爰此新增本條第二項,針對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行方不明時,查找未果者,得經警察機關尋查未果者,得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三、新增第三項:為實務上一線社工人員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合法性,爰參考本法第七十條增列之。
四、新增第四項:查現行本條文定位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之預防性措施,經查現行地方政府接獲本法第五十四條通報及進行關懷訪視,為保護通報人之身分,雖本條未有明定,惟仍均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保密。惟為求法律明確,明定通報人之身分資料保密之規定,以免通報人擔心身分暴露導致怯於通報。又助於協助弱勢家庭服務之通報轉介與及早介入。
五、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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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係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及召開,確有聘(派)機關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之必要,以利審議會運作,爰於第四項增列機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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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配合第五十四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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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查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評鑑及獎勵辦法,該等機構經評鑑為丙、丁等者,均僅明訂將停止獎(補)助或委辦業務等,為強化對機構管理,爰增訂經評鑑為丙、丁等機構之懲處機制。
二、為避免機構經主管機關停辦後,規範未配合停辦其間限期改善者,最重可以廢除設立許可,以確實達到監督機構之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