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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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其他不利處境,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各項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協助及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強化六歲以下兒童處於高風險情境之特別保護。
二、第三項新增,為配合實務上一線社工人員業務需求,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合法性,爰參考本法第七十條增列之。
三、第四項新增,為保護通報人之身分,明定通報人之身分資料保密之規定,以免通報人擔心身分暴露導致怯於通報,以利協助弱勢家庭服務之通報轉介與及早介入。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新增對加通報資訊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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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以生活照顧、學校作業輔導或才藝教學為主之多元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及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
一、修正第一項,參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定義,正面表列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性質。
二、修正第三項,修正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規範之授權範圍,理由如下:
(一)增列「認定」:配合本法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賦予教育主管機關配合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就不適任人員及聘(僱)用期間進行案件審酌,有必要就其認定作業程序明定,俾利遵循。
(二)增列「處理、利用」:不適任資訊或有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犯罪前科等機敏資料,爰增列授權規定,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二、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議,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係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及召開,確有聘(派)機關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之必要,以利審議會運作,爰於第四項增列機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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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檢閱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評鑑及獎勵辦法,該等機構經評鑑為丙、丁等者,均僅明訂將停止獎(補)助或委辦業務等,為強化對機構管理,增訂機構評鑑為丙、丁等之懲處機制及提高未限期改善之罰緩金額及停辦時間以確保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的品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