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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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其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經認定應停止聘用或僱用者,其停止聘用或僱用期間,由有關機關審酌案件情節予以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被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等,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一、依規範主體與主管機關不同,分別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俾利未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相關條文與教育法規順利銜接。本條僅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爰修正序文文字。
二、第一項增列第四款:為避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任不適任之人員,爰增列「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不適任條件,以為查詢教育部建置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依規定辦理通報、蒐集之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之法源依據。
二、增列第二項: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第一項各款,除第一款係經司法程序確認有罪、第三款經審查小組認定外,第二款及第四款情節輕重不一,因涉工作權保障,為求審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其不得聘(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修正對應項次文字。
四、修正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賦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證其欲聘雇之對象,是否為不適任人員,並增加被查詢機關協助義務。
五、增列第六項:
(一)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並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六、修正第五項(移列第七項):將「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修正為「得」予以調職,以明確揭示其為特別法之規定,避免與勞動法規產生適用之疑義。
七、增列第八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條第一項各款消極資格之態樣,其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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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被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相關文件,陳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規範主體與主管機關不同,分別規範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俾利未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相關條文與教育法規順利銜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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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賦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積極查證之義務、依法停止職務之權,惟相關規定未設罰則,淪為訓示規定,實際執行成效不彰。爰增訂本條。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未主動查證或查證屬實、未依法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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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僅規範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配合第八十一條之一增訂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賦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協助查證、陳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增列處罰規定。其處罰流程及罰鍰額度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三項訂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