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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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教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受教權,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之外,並包含維護學生受教權,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三、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所屬之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現行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均係以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為其主管機關,爰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將現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及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定「訴訟」,未包括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爰修正為「救濟」,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資格檢定及審定 第二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四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另以法律定之;經檢定合格之教師,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及教師證書之發給,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已有規定。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分為初檢及複檢,係九十二年以前之舊制度,依現行師資培育法第十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始能取得教師證書,爰配合修正本條。
第六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一、本條刪除。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及教師證書之發給,師資培育法已另有規定,不須於本法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第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係由學校辦理初審,教育部辦理複審;至教育部授權之學校得自行辦理複審。目前已有超過四成學校全面自審,近六成部分自審(大學自審副教授以下職級、學院自審助理教授以下職級,專科以上學校文憑送審全面自審),審查程序由學校自行設計。考量現行學校自審教師資格執行之審查程序,並非採明確劃分「初審」及「複審」概念,爰將文字調整為「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另現行第二項列為但書;所稱「授權」一詞之法律效力不明確,爰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以符現況。
第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送審要件、送審著作、審查程序與基準、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學校認可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其教師資格之送審要件、送審著作、審查程序及基準等事項,由學校依前項辦法定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學校並得訂定較嚴格之規定。 學校未依前二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輕重,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扣減學校獎勵、補助或招生名額,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認可。 第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影響人民自由與權利者,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法律授權由命令規定者,應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等明確規範。為維護學術倫理,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所規範學術倫理案件處置方式為實務所需,爰強化法律授權,明定於第一項。 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之意旨,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為保障大學學術發展及人事自主權,將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有關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強化大學學術自主權,教育部刻推動逐步擴大認可自審學校範圍,中央主管機關角色已由執行轉為原則制定及查核監督,爰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增訂為第三項,以明確規範學校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授權訂定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
第三章 聘任 第三章 聘任
章名未修正。
第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使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三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酌師資培育法、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款。 三、考量實際現況,爰將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為使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處理教師解聘等相關案件更具公信力,且降低各團體意見分歧之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教評會相關規範更加完整,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明定其授權事項,使授權更明確。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整併移列。 二、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教師聘任之規定文字酌修後列為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任之教師應具有教師證書。又本項係規範聘任時,爰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教師聯合甄選時,應屆畢業生僅須於聘任前繳交教師證書,併予敘明。 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業已刪除實習教師之規定,有關教育實習階段均定位為實習學生,現行已無實習教師制度,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實習教師之規定及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修正。因教師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評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即教師聘任第七年得以長期聘任,為避免學校教評會所定長期聘任之聘期過長,爰增列教師長聘至多七年之上限,俾利管理。
第十一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第三項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 二、查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另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教師之聘任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應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爰修正文字。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改聘;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第十五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十五條之一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前段及第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前段係各級學校教師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之調任規定,然因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調任制度不同,爰區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以上學校,分別於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範,以資明確。另教師資遣規定均規範於本法第四章,爰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後段資遣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移列。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因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基於保障教師工作權益,應優先於校內安排調整其適當之工作,即優先輔導改聘;至校內如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而有調校需求,均採介聘方式辦理,爰將現行條文所定「遷調或介聘」,依其係在校內或校外區分為校內之改聘及校外之介聘。另因校內之改聘係由學校辦理,校外之介聘則係由學校及主管機關辦理,爰修正文字。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已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不得介聘之情形,予以明定。 五、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另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不得介聘之情形,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改聘。 專科以上學校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改聘之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尚在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 第十五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前段移列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亦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屬各校權責,且無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校際間介聘機制,僅有校內調整教師任教工作之制度。如有第一項所定情形,於校內尚有其他適當系、所、科、組別可以調整時,基於保障教師工作權益,應由學校優先安排調整該師適當之工作,即優先輔導「改聘」,爰予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修正。另教師尚在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尚在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或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者,因其已有不適任之可能,須隔離教育現場,以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並應以輔導其他適任教師為優先,以免影響他人權益,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至三款聘任應不予通過之事由。
第四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一、章名新增。 二、為規範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事項,爰增訂本章。
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聘任後因故意犯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聘任前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免除職務處分。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一、現行教師法規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有三種,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因上開三種法律效果及其構成要件、處理程序有異,為使規範明確,爰就不同法律效果之情形,分別於本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範。又因現行停聘規定不完整,致生實務執行之疑義,為更臻明確,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範。 二、第一項明定應予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一)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未列入本法規範,致生二法規範不一致,另因該條例所定「曾」字為贅字,爰酌作修正,增列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總則編第九章緩刑之用語體例修正。另為避免教師因過失之犯罪行為,導致其終身不得擔任教師,爰增訂「聘任後因故意犯罪」之文字及「聘任前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之規定。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後段「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應為當然暫時停聘之事由,爰改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照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教師如受公務員懲戒法之免除職務處分者,亦不宜擔任教師,爰為第五款規定。至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 (六)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七)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按現行條文所定教師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係指已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下相關條文文字一併修正。 (八)按教師之職務常須與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接觸,其品格及犯罪前科有以較高標準審查之必要,然現行條文並未規範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教師如有上開行為,恐有危害學生安全之可能,且所涉行為屬性別平等教育範疇,爰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增列第八款,明定教師於聘任前或於聘任後,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應予解聘。 (九)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九款,明定教師於聘任前或於聘任後,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教評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應予解聘。 (十)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十一)第十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後段所定「情節重大」整併規範。因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併同第二項適用時,常造成解釋及適用之疑義,為使構成要件更為明確,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酌作修正,不以執行教師職務為限。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四款刪除,說明如下: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以教師與公務員性質不同,不宜因褫奪公權即剝奪擔任教師之資格,尚須判斷其是否符合其他應予解聘之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事由。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教師資遣事由,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遣事由。 (三)按有精神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教師之表現及專業,不無疑義,故不宜以罹患精神病即概括認定其不適宜擔任教師,且參酌會計師法及地政士法均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會計師及地政士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均屬發生於單一學校之情事,與教師是否不適宜在其他學校任教無涉,無管制其不得擔任教師之必要,爰改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解聘或不續聘事由。至同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於本次修法後,將限於非可歸責教師本人而導致者,且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將教師「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列為教師資遣事由,不宜再將其規定為解聘事由,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遣事由。 四、依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教師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解聘應經教評會審議。然教師如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因該等情形業經法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教評會應無審酌之空間,故經學校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教師如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已無再由教評會審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免經教評會審議。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停聘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六、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聘任後因故意犯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獲宣告緩刑,或受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有解聘之必要。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有解聘之必要。 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體罰或霸凌學生,未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六、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七、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三款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十四條第二項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明定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參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實務上常見情形予以規定。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修正。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撤職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休職之規定,明定教師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如已有解聘之必要,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三)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有關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規定,增訂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四)教師如體罰或霸凌學生,雖未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教評會仍應審議其是否已有解聘之必要,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定明其構成要件,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形予以解聘之程序。因教師違法行為業經法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爰明定免報主管機關核准。 三、依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教師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解聘應經教評會審議。然教師如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已無再由教評會審議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教師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予以解聘之程序。
第十六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但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且進入評議期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十四條第二項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一、依本條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得在原服務學校繼續擔任教師,但不影響其受聘於其他學校。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移列並分款定明,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者,應予解聘或不續聘。所定教學不力,係指可歸責教師本人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款明定教學不力以外,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應解聘或不續聘。但教師違反限期升等或各大學及專科學校所定教師評鑑規定,而應予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聘約條款,屬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無本款之適用,應依該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增訂但書。考量經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且進入評議期者,因已踐行相關調查與輔導,爰明定降低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門檻,以確保學生受教權。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現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須依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流程處理;該等處理流程相關事項未來將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中規範,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於本次修法後,已將其限於非可歸責於教師本人而導致者,爰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
第十七條 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案件,主管機關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 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以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明定各主管機關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惟上開注意事項係屬行政指導性質,尚無強制性,為強化教師專業審查會機制,使案件處理更為公正,以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將該審查會提升至法律位階,以有效拘束各機關及學校。 三、為使教師專業審查會公平、公正、專業地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教師專業審查會委員之人數、任期及組成。有關各類代表之比例,經與各教育團體召開多次會議取得共識,於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中定之。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 五、第四項明定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以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以保障學生受教權益,敦促教評會依法審議,並兼顧當事人隱私權之保障。
第十八條 教師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經學校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比例原則,教師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係相對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性措施之停聘,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有關休職之規定,明定終局停聘之法律效果。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於該停聘期間辭職者,仍不得在學校任教,應俟期限屆滿後始得在學校任教。
第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十四條第三項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十四條第六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教師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終局停聘之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如已聘任者,倘經學校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 三、教育部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有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以下簡稱通報查詢辦法),並建置「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下簡稱通報查詢系統)」,以辦理不適任教師之通報及資料蒐集,提供各級學校查詢。是以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如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經學校解聘或停聘後,學校即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通報。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各級學校於聘任教師前經通報查詢系統查詢得知擬聘任之教師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即不得聘任其擔任教師,乃屬當然。惟倘學校於聘任前未確實至通報查詢系統查詢,或學校於聘任前雖已辦理查詢,但因該教師不得聘任之情事係於學校聘任後始經確認並通報,仍可能有學校於聘任後定期查詢始知悉有不得聘任之情事。考量渠等不得聘任之情事,業經各校查證屬實,基於行政經濟,簡化程序,並避免造成審議歧異,爰為第三項前段規定;至於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解聘,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之。 四、第四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第五項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將通報查詢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各級學校於聘任教師時應確認查詢其有無因法定情事解聘、停聘之情形及查詢方式等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以有效拘束各機關及學校,並為掌握教師於聘任後有無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增列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並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規定:「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於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後段移列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序文所定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係指教師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即發生停聘之效力。學校除應釐明相關停聘之事由外,並應就教師所涉之行為,提請教評會審議是否已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定之情事,另作終局決定,說明如下: 一、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定公務員職務當然停止之情形,為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以,教師受褫奪公權者,渠所受刑之宣告已達一年以上,犯行非屬輕微,為避免學生品行遭受不良之影響,應立即予以停聘,使之與學生隔離,再由學校就教師所涉之行為,依本法規定,另作適法之處置。 三、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以教師倘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或休職處分之判決,或原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規定予以先行停止職務,於該期間應徵教師職務獲得錄取,均應屬當然予以停聘事由,爰修正為本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 第十四條第四項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按現行規定,教師涉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惟就學校應停聘多久及是否得予延長,並未明文規定。基於避免服務學校濫用停聘致侵害教師權益,並兼顧服務學校調查事實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教師倘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得經教評會議決停聘六個月以下,以靜候調查,並得於必要時,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嗣後經調查確認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事,學校依程序函報主管機關核准,於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措施送達當事人之前,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應予停聘,免經教評會審議。 二、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如有該項各款所定之情事,學校得予以停聘,惟就教師於何情況下學校得予以停聘、應停聘多久及是否得予延長,並未明文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教師涉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得予停聘。另基於避免服務學校濫用停聘致侵害教師權益,並兼顧服務學校調查事實必要,明定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嗣後經調查確認有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情事,學校依程序函報主管機關核准,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學校得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提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三、第三項明定前二項停聘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門檻,以其屬暫時性措施,爰較終局停聘之處理門檻為較低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終局停聘期間遇有聘約期限屆滿情形者,學校應予續聘。 依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後復聘。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事由消滅後,除經學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聘外,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經依法停聘之教師,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或未依前項規定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教師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十四條之二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移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教師如未報到復聘者,學校應依第六項規定查催,通知教師報到復聘。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如認為自己被停聘事由業已消滅,得向學校申請復聘。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教評會審議停聘教師依第三項申請復聘案通過之門檻。倘教評會審議未通過者,仍應繼續停聘,教師如有不服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停聘期間屆滿後,依第二項規定,學校即應予復聘,教師自得於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六、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增訂第五項,明定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當然暫時停聘之教師,應於停聘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學校應確認停聘事由是否消滅,除經確定停聘事由尚未消滅,或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聘者外,學校應同意教師報到復聘。 七、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依法停聘之教師,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或未依第五項規定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向學校申請復聘,學校應負責查催,通知教師復聘。教師應於接獲學校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學校報到復聘,教師於報到復聘前,該段期間仍視為停聘。如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視為教師自請辭職。
第二十四條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依法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倘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評會審議。所稱「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係指私立學校及教師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或解聘、不續聘、停聘無效之民事訴訟裁判等。 三、第二項明定教師應於接獲服務學校復職通知後三十日內報到。倘教師未在期限內向服務學校報到,除事先經服務學校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第十四條之三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三第一款移列修正。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終局停聘之教師,或依修正條文第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當然暫時停聘之教師,因該停聘具懲處性質,且教師未實際執行教師工作,爰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師於該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三第二款移列修正,明定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而暫時停聘之教師、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涉性別案件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靜候調查之教師及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視為停聘期間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俟停聘原因消滅,未因該事件而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考量其停聘之事由可歸責於教師之原因較低,爰明定補發該停聘期間之全數本薪(年功薪)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三序文前段移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教師於暫時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俟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時,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第二十六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不予解聘、不予終局停聘,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復議;屆期未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應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不予解聘、不予終局停聘,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復議;屆期未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之一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酌作修正。另因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爰配合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又因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免經教評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是類案件仍應於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爰於本項定明。 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一僅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始報主管機關核准;容易被誤解為「學校未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即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避免實務上教師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卻因學校未召開教評會,或教評會第一次無法作出解聘之決定即行確定,致主管機關無法依職權審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經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通過之門檻及其決議視同學校教評會之決議。 五、基於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係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並有類似司法審理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指科、系、院層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專科以上學校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倘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惟下級教評會審議未通過,仍應提經上級教評會審議,上級教評會並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暫時停聘係屬解聘或不續聘案處理程序之一環,故無須另為規定,併予說明。
第二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違反限期升等而應予不續聘或資遣之聘約條款。 五、違反各大學及專科學校所定教師評鑑規定而應予不續聘或資遣之聘約條款。 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經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定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十五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教師之資遣事由,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有關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三、(四)之說明,移列為本條第二款規定,並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文字。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及第十五條後段所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規定,應適用第二款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三)第三款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教師資遣之事由訂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各大專校院依大學法第十九條規定,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於教師之聘約中訂定限期升等條款。為保障教師權益,爰為第四款規定。倘教師因違反限期升等而依聘約應予不續聘或資遣者,學校得予以資遣,惟不得停聘或不續聘。 (五)各大專校院依大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辦理教師評鑑。為保障教師權益,爰為第五款規定。教師經評鑑後,因違反各大學及專科學校所定教師評鑑規定而應予不續聘或資遣之聘約條款,學校得予以資遣,惟不得停聘或不續聘。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教評會審議通過資遣之門檻。 四、為保障教師權益,以法律保留其得以申請退休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所稱「資遣確定」,指資遣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以通常之行政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言。
第二十八條 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 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學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通報。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教師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定不適任之消極資格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為避免是類不適任教師以退休或資遣作為規避之手段,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辭職,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另倘學校同意教師辭職後,學校仍應繼續審議教師是否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並確實依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三、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適任之情形,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五二七二號函略以,教師如具有解聘之原因者,學校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學校此時仍應依規定程序予以解聘及辦理通報;解聘生效日以送達教師之次日起生效,並自是日起不得聘任為教師。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僅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至於專科以上學校,因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已明定大學教師、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爰不另行規範。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 四、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規定之公費生,尚在義務服務期間。 五、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尚在法定服務期間。 六、偏遠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尚在法定服務期間。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申請介聘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及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介聘之消極資格,明定現職教師不得申請介聘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已明定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要件,尚在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自不得申請介聘,爰訂定第一款。 (二)教師涉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終局停聘、當然停聘及暫時停聘情形,因其尚在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已有不適任之可能,須隔離教育現場,以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爰訂定第二款,明定該等情形亦不得申請介聘。 (三)教師涉有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因其將因資遣而離開教育現場,亦不得申請介聘,爰訂定第三款,以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四)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故尚在公費義務服務期間之公費生亦不得申請介聘,爰訂定第四款。 (五)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之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爰訂定第五款。 (六)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爰訂定第六款。 三、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介聘,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已授權各該主管機關或教育部訂定相關規定,爰申請介聘之教師除不得有本條各款情形之規定外,仍應遵守各主管機關訂定之介聘辦法規定,併予敘明。
第五章 權利義務 第四章 權利義務
章次變更。
第三十一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三、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教師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於本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均使用「輔助」一詞,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之「延聘」修正為「輔助其延聘」。 五、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參照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學校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增訂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學校章則及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教師專業倫理或學術倫理,本於良知,維護教師職務尊嚴及發揚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擔任行政職務。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教師專業倫理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全國教師組織後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學術倫理規範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二)第六款所定「嚴守職分」之概念不夠明確,爰修正為「教師專業倫理或學術倫理」;另增訂維護教師職務尊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學校校務順利運作,學校仍需由教師兼任行政職務,爰增列第一項第十款,明定教師有擔任行政職務之義務。 (四)現行第十款之款次遞移為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酌法官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專業倫理規範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學術倫理規範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準則。
第三十三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制度,其方式、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前段移列。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修正。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二條後段及第二十三條後段整併規範,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制度,並將教師進修研究方式、獎勵、經費編列等事項整合於本項後段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應教育現場實務需求,強化教師專業發展及維護學生受教品質。 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故不宜於本法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
第三十四條 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參加研究、進修或教學準備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 前項返校服務、參加研究、進修或教學準備等活動事項及總日數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為使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得不必到校之規範更明確,故提升規範位階,於第一項明定,並參酌學校運作實務修正。 三、現行有關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返校活動事項及日數之規定,係規範於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返校活動事項及日數實施原則。為使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寒、暑假期間,返校服務、參加研究、進修或教學準備等活動事項及總日數之規範更明確,爰提升規範之位階,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三十六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之一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待遇 一、章名刪除。 二、教師之待遇,因教師待遇條例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本章章名。
第十九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一、本條刪除。 二、教師之待遇,因教師待遇條例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七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章 進修與研究 一、章名刪除。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已整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並列於第五章「權利義務」之下,本章已無其他規定,爰刪除本章章名。
第七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一、章名刪除。 二、有關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係另以法律定之,爰刪除本章章名。
第三十八條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二十四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教師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及相關儲金之規定,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列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之規定,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六章 教師組織 第八章 教師組織
章次變更。
第四十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地方教師會應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二十六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學校不得限制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或擔任教師組織職務。 學校不得因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解聘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章 申訴及救濟 第九章 申訴及訴訟
章次變更,章名修正。
第四十三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教師得申訴之「措施」範圍,按現行實務,包括具體之措施及消極不作為之情形,為避免教師申訴範圍未臻明確,爰參考訴願法第二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二項有關課予義務類型之措施亦得提起申訴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增訂第二項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指依法律、法規命令提出申請之案件。 四、增訂第三項,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提起申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 五、為避免申訴提起之日計算之爭議,參考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以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為第四項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之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申訴視為訴願」之意旨,爰參考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包含本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規定,將現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條第一項有關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組成應有主管機關代表及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應有學校代表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於第一項明定申評會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代表擔任之,並酌作文字修正。所定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在學校申評會由學校代表擔任,在主管機關申評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擔任。 二、依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之組成現況,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係由該地區之地方教師會推派,在中央係由全國教師會推派。本法有關教師組織尚包括學校層級之教師會在內,不以地方教師會為限。該地區教師組織所派代表應與該學校階段相當為宜。是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得由該校教師會推派,如該校未設置教師會,則由該地區學校階段相當之他校教師會推派或由地方教師會推派(參照教育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申字第○九五○一二三○一三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申字第○九五○一七二六三二號函意旨)。考量各教育階段學校運作仍有差異,教師組織代表應熟悉該教育現場實務運作,始有一定之代表性,且為尊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會表達意見之機會,明文規範其推薦教師組織代表之權利,以利專科以上學校與教師組織之意見溝通,爰增訂第二項,將現行實務上有關各級申評會中教師組織代表推薦之情形於本項明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授權依據、授權訂定之事項與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評會適用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三項前段,明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授權依據,並將授權訂定之事項列明,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參酌法務部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法律字第○九六○○二四九五三號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而違反公正作為之義務,從而上開公務員,應從最廣義解釋,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皆有其適用。復參酌法務部一百年七月四日法律字第一○○○○一五六七六號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以,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申評會委員為廣義之公務員,現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二條已定有委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之原則性規範,爰判斷申評會委員就評議之案件有無利害關係或有偏頗之虞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事由時,應先適用該準則規定,如該準則未規定者,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由申評會依具體個案本權責判斷,併予敘明。 (二)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目前國防部訂有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法務部訂有法務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辦理教師申訴業務,為使權責相符,爰第三項後段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管轄學校之特殊性或實務運作所需,另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範之。 四、考量第一項所定申評會之組成與現行規定不同,各級申評會可能有須配合調整組成委員之情形,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各級申評會組織調整之過渡期間。
第四十五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第三十一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三十三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明定教師申訴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修正。又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爰將教師申訴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提升至法律位階,為第二款但書規定。另為配合省政府行政組織調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款省申評會規定,其業務由中央申評會承接。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因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文義不夠清楚,導致教師救濟途徑疊床架屋,不符程序經濟原則,例如教師按事件性質選擇循申訴程序救濟,不服申訴結果時,未提起再申訴,而提起訴願;或選擇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不服再申訴結果時,未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又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導致救濟層級繁複,影響教師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之保障。為使教師救濟制度單純化,爰將教師請求救濟之情形分別於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範。第三項前段明定教師如依本法提起申訴,不得再選擇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如不服申訴決定者,應提起再申訴救濟,亦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即不許教師於申訴或訴願程序二者間相互轉換。另因教師對屬行政處分之措施及非行政處分之措施均得依本法提起教師申訴,其範圍較訴願僅以行政處分為客體更廣,爰規劃以教師申訴為優先,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教師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依本法提起申訴後,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同時依本法及訴願法提起申訴或訴願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將教師提起訴願之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所稱「同時」係以受理機關收文日為依據。 五、為避免救濟決定歧異,第四項明定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經訴願程序認定屬行政處分,且訴願決定已確定者,因訴願決定已生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教師自不得再行爭訟,且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故申評會就所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另教師撤回訴願後,依訴願法第六十條規定,訴願經撤回後,訴願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是以原措施經申評會認定屬行政處分者,因教師前就原措施已撤回訴願,依相同之法理,應不得再以申訴救濟之,故申評會就該申訴案件,亦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為利規範明確,爰將上開情形於第四項明定之。 六、為利各級申評會及受理訴願機關處理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教師已先後或同時提起申訴及訴願之案件,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申訴視為訴願」之意旨,教師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或訴願、行政訴訟之途徑,以資救濟。爰於第六項明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之教師申訴僅有一級,其申訴以再申訴論,爰本項所稱再申訴決定,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所作之申訴決定。
第四十六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第三十二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申訴教師之權益,並落實評議決定之執行,爰參考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例如教師介聘事件,申請介聘教師之原學校、介聘學校,及辦理介聘案之相關主管機關,均為該介聘事件之各關係機關、學校,應受評議決定之拘束;並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法監督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確實依評議決定執行。 三、為督促學校確實執行評議決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參考專科以上學校遠距教學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之體例,明定主管機關得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例如主管機關得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以確保評議決定之執行。 四、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決定書送達對象為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考量評議書涉及當事人隱私,不宜送達地區教師組織,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有關評議書送達程序事項之規定,相關事項另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明定之,俾利學校及各級主管機關執行。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應主動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應不包括自然人姓名以外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三條:「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訴願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決定書依法均主動公開。評議書未採一致之作法,原係考量教師個人資料保護及避免侵害個人隱私;惟評議書主動公開,可使政府資訊透明,促使原措施學校、主管機關作成合法之措施,對教師權益保障有正面之助益。且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因(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其公開有合理性,亦應有公開之必要。又考量學校申評會每年案件數少,即使評議書去識別化,仍易涉及教師個人隱私之疑慮。另評議書內容如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法律,對公開有一定之限制。基於上述考量,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體例,於第一項明定評議書應主動公開之原則及例外規定。 三、評議書全文包括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關政府資訊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規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則應不予公開。
第八章 附則 第十章 附則
章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資格登記制適用截止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本條係保障八十三年以前教師資格檢核制度登記制時期教師,已逾期限,爰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使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相關規範更加完整,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於辦法中規範之事項內容,使授權更明確。 四、鑒於「軍訓護理課程」目前已修正為「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及「健康與護理課程」二種,而第三項之規範無涉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師,爰將所定「軍訓護理課程」修正為「健康與護理課程」。
第四十九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退休、資遣、撫卹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護理教師之準用規定更加完整,爰於第一項增訂其準用事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下列幼兒園教師準用之: 一、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進修、研究、離職、資遣、教師組織及申訴相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參考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公、私立幼兒園教師準用本法相關條文之事項分列二款規定。
第五十一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三十六條之一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項法規命令,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全國教師組織代表參與訂定。 第三十七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因教師資格審定及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制度均有修正,為給予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有時間因應相關變革,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