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永明
徐永明
連署人
洪慈庸
洪慈庸
林奕華
林奕華
郭正亮
郭正亮
黃國昌
黃國昌
陳歐珀
陳歐珀
蔡易餘
蔡易餘
許智傑
許智傑
林俊憲
林俊憲
陳素月
陳素月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黃秀芳
黃秀芳
李俊俋
李俊俋
林昶佐
林昶佐
鄭天財Sra.Kac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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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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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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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其對加害人具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新增第二項。 二、全球「Me too」運動之浪潮,許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事件不再默不吭聲。本條第一項亦規定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三、惟實務上,就何為「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發生疑義,嗣本條進一步由內政部98年11月3日台內防字第0980205026號、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8日衛部護字第1050005856號等函闡釋,依據性騷擾防制法第十三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訂定之立法理由:「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且該等案件由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並針對案例提出說明,謂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依法加入公會為執業會員,因加害人個人性騷擾行為與各該公會規範間似無直接關聯,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 四、立法目的係應考量性騷擾加害人所屬與加害人間存有僱用、從屬關係,對其有追蹤、考核及監督之權,其發揮「約制加害人」之效果。爰此,新增第二項對於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其對加害人具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以期明確。
第十三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接受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調查人員於調查有關人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害人得向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決議之。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請迴避者,應由被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命其迴避。
一、本條新增。 二、原迴避之相關規定皆以行政規則規範,有鑑於維護性騷擾事件調查之公平公正性,將其規定提高至法律位階,明定接受申訴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派任之調查人員應迴避之情形與原因。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三年性騷擾申訴事件為651件(2015年)、680件(2016年)、662件(2017年),又衛生福利部性騷擾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統計為169件,平均裁罰金額為24,911元(2015年)、223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9,147元(2016年)、192件,平均裁罰金額為21,501元(2017年),裁罰金額明顯過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同時將本條後段文字酌作修正,使用語與本法其他條文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