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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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其對加害人具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一、新增第二項。
二、全球「Me
too」運動之浪潮,許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事件不再默不吭聲。本條第一項亦規定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三、惟實務上,就何為「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發生疑義,嗣本條進一步由內政部98年11月3日台內防字第0980205026號、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8日衛部護字第1050005856號等函闡釋,依據性騷擾防制法第十三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訂定之立法理由:「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且該等案件由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並針對案例提出說明,謂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依法加入公會為執業會員,因加害人個人性騷擾行為與各該公會規範間似無直接關聯,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
四、立法目的係應考量性騷擾加害人所屬與加害人間存有僱用、從屬關係,對其有追蹤、考核及監督之權,其發揮「約制加害人」之效果。爰此,新增第二項對於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其對加害人具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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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接受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調查人員於調查有關人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害人得向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決議之。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請迴避者,應由被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命其迴避。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迴避之相關規定皆以行政規則規範,有鑑於維護性騷擾事件調查之公平公正性,將其規定提高至法律位階,明定接受申訴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派任之調查人員應迴避之情形與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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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三年性騷擾申訴事件為651件(2015年)、680件(2016年)、662件(2017年),又衛生福利部性騷擾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統計為169件,平均裁罰金額為24,911元(2015年)、223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9,147元(2016年)、192件,平均裁罰金額為21,501元(2017年),裁罰金額明顯過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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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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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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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同時將本條後段文字酌作修正,使用語與本法其他條文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