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
113保護專線資源有限,無故撥打將造成社工分身乏術,錯失救援黃金時機,處罰構成要件刪除「致妨害公務執行」,以嚇阻民眾亂打113專線。 |
|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處罰內容增訂公布其姓名、照片,以嚇阻民眾亂打113專線行為一再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