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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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之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一般人於飲酒後酒精在人體內經過吸收、分佈,即可能影響腦神經中樞系統產生麻醉作用,透過神經系統將影響傳至身體各部位組織,其結果對安全駕駛將產生嚴重妨礙,對於其他之用路人,可能因酒駕肇事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屬公眾週知,卻仍執意為之,並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可非難性甚高,爰修正加重第二項之刑。
二、酒後駕車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雖政府屢次宣導勿酒後駕車,然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案件仍層出不窮,酒駕者任憑一己之輕率僥倖,肇生事故致奪人性命、毀人家庭,造成無可回復之遺憾。酒駕奪人性命之行為,其實質惡性重大。若行為人前曾因酒駕犯罪,其已知悉酒駕行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而仍執意再為酒駕犯行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足徵行為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輕忽漠視,其確具有實質惡意,故提高此等行為刑責之刑度,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三、交通工具之沒收就酒駕犯者有更直接之預防效果,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