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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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及相關人員之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並保障人民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情報工作及其監督、相關人員支給、補償及獎勵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並保障人民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情報工作及其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
此法除規定相關情報工作及其監督外,尚包括情報工作相關人員之掩護、安全、教育訓練等管理措施,以及藉由相關人員支給、補償及獎勵等特別規定以激勵相關人員能戮力從公,為國犧牲;為明確宣示此法之特別法性質,不該再以其他法律加以限制,爰修正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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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之第一試錄取後,即對應試人員進行安全查核。錄取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錄取或不予及格。但經依法救濟,重新查核通過者,當年度第一試及格成績得於通過後次考試年度申請第一試免試,並補行其他考試程序,及格者以增額錄取。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任用。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有必要進行安全查核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至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進行安全查核。錄取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及格。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任用。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有必要進行安全查核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至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安全查核之目的在於確保情報人員之純淨及忠誠,避免境外敵對勢力滲透打入,或個人因素致影響情報任務,係情報工作安全支核心。榜示錄取後實施安全檢查,如未予通過,將喪失錄取資格,不僅使錄取人員徒然耗費參加考試及受訓之時間及心力,國家所投入訓練資源毫無效應,錄取人員恐多不服提起救濟,徒增訟源;又訓練期間以接觸情報工作事務,或與其他受訓情報人員熟識,如屬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人員參加考試,而於受訓期間經安全查核始發現,亦將嚴重影響情報工作之安全。準此,為使參加考試人員趁早知悉安全查核結果,避免國家訓練資源浪費,以及預防境外敵對勢力有任何可能接觸情報工作或人員之機會,安全查核應於率取榜示前行之。又安全查核必須耗費相當人力及時間,鑒於行政資源有限性及效益性,自無法對於所有報名任用考試之人員進行安全查核,再基於安全查核之時效性等考量,故於第一試錄取後,即進行安全查核最能符合上開各項要求,元修正第二項前段。
二、又安全查核未通過人員,如經依法救濟,重新查核通過後,常已逾口試或其他考試程序期間,故為保障其權利,應保留當年度第一試成績,而得於查核通過之次考試年度申請第一試免試,補行其他考試程序;且為保障該年度其他參加考試人員對以已公布錄取人數之信賴即期待權利,如該申請第一試免試之人員通過其他補行之考試程序者,以增額方式錄取,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有法律明文規定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考選部依考試法等相關法規蒐集應試人員資料,雖係基於考試目的,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考試院為配合辦理本條之明文規定,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提供應試人員資料俾進行安全查核,屬合法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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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條之一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現時外國或境外勢力對我情蒐日增,且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而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者,不但仍有對國家忠誠及保密義務,其對情報工作相關資訊之掌握程度更甚一般人民,其故意觸犯本條之罪者,應加重其刑度。
二、第三十條第六項對於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而犯該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第三十條之二亦針對現職情報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本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增列第四項,針對退(離)職情報人員犯本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