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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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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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昇農產品之品質、安全及銷售,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提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關於農產品之定義已修正為包含其加工品,爰配合修正刪除「及其加工品」之文字。
二、本法為農產品生產與驗證制度之特別規定,為貫徹本法精神,有必要優先適用,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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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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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溯源農產品:指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過程,依第四條規定完成溯源登錄之農產品。 四、驗證農產品:指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其他有關農產品產銷之過程,經依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驗證之農產品。 五、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所使用之標章。 六、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七、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之機關(構)或法人。 八、認證:指經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九、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法人。 十、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一、流通:指農產品自生產者移轉至消費者間且改變包裝或標示之過程。但不包括生產、加工及分裝之過程。 十二、廣告:指利用傳播媒體、告示、標籤、說明、價目表、陳列貨架、傳單或其他方法推廣、宣傳或促銷農產品之文字、符號、聲音、圖案或影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 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四、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用之標章。 五、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 六、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 七、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九、產銷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 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
一、爰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修正第一款使法規用語一致,並酌修本條各款相關之文字。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爰刪除第二款有機農產品。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定義,係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為業」者,似限於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者。為擴大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從事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者,爰予修正並移列第二款。
四、第三款之加工、分裝係指上市前在農場、牧場、漁場等之加工、分裝。
五、新增第四款有關驗證農產品之定義。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與品質規格、衛生安全及生產追溯需驗證,販賣過程則無需驗證。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修正移列第五款。
七、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第六款,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五款至八款修正移列第七款至第十款,並酌文字修正。
九、訂定第十一款有關流通之定義,例如:最終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向其他農產品經營者購入之完整包裝之驗證農產品,經申請驗證通過且以最終驗證者標示,其僅涉及變更驗證產品標示,不涉及農產品之生產、加工或分裝之過程而稱之。
十、增訂第十二款有關廣告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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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產管理 | 第二章 生產管理及產銷履歷 |
一、章名修正。
二、本章原以優良及有機農產品驗證制度作為生產管理之手段,為因應產銷科技之快速進步與驗證制度之持續整合及改良,有關優良農產品及產銷履歷農產品之驗證制度,將於第三章加以規範,有機農產品驗證制度已另制定公布有機農業促進法;本章針對農產品之生產管理,改以溯源農產品登錄及管理制度為之,爰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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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產品經營者應將其於國內生產或使用國產原料進行加工、分裝之農產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溯源登錄,並公開生產資訊。 前項申請溯源登錄之條件、審核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資訊公開、申請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農產品溯源資訊公開之平臺,以利農產品之生產管理及消費者權益保障,規定有關農產品溯源資訊之登錄及其授權子法,爰增訂本條。
三、訂定授權依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所定申請登錄、審核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資訊公開及申請變更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相關規定訂定辦法據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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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指定農產品於特定類別及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於進行特定處理程序前,應依規定完成溯源登錄後,始得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溯源登錄制度屬強制性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農產品於特定類別及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進行特定處理程序前,例如: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等,強制實施溯源登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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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下列之情形,應就所登錄之農產品,使用指定標示: 一、以溯源農產品之名義標示或廣告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公告指定之農產品。 未完成溯源登錄者,不得使用指定標示。 前二項指定標示之規格、圖示、製作、使用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完成溯源登錄者,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標示。
三、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前二項所定標示相關規定及其管理作業訂定辦法據以規範,並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追溯條碼發放管理作業,爰為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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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產品經營者加工特定項目溯源登錄農產品、驗證農產品、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初級加工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特定項目之農產品、初級加工範圍、申請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有效期限、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核准登記之初級加工場,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及設施衛生管理,應符合初級加工場良好衛生標準之規定,不適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準則之規定。 前項初級加工場良好衛生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自然人農民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定「農產運銷加工設施」內從事部分農產品之初級加工者,大多數規模較小且未辦理商業登記,難以與適用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之食品工廠相提並論。為積極納管農業用地上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並與食品製造業有所區隔,應採分級管理方式;對於已核准登記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應由本法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農產品初級加工場良好衛生標準加以管理,並排除上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從業人員、作業場所及設施衛生管理相關規定之適用,爰增列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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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產品認驗證及標章管理 | 第三章 認證及驗證 |
一、章名變更。
二、本章係規範農產品認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標章之管理,爰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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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其他有關農產品產銷之過程,公告實施驗證制度。 農產品經營者得與前項驗證制度之驗證機構約定,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其他有關農產品產銷之過程,實施驗證。 前項驗證約定,驗證機構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特定農產品驗證制度之項目、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實施自願性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 前項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項目、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實施自願性產銷履歷驗證制度。必要時,得公告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強制實施產銷履歷驗證制度。 前項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產銷作業基準、操作紀錄之項目、資訊公開與保存、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口經國內公告強制實施產銷履歷之特定農產品,其資訊公開與保存、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一、本條為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將中央主管機關為提昇農產品品質、安全與維護國民健康所辦理之驗證制度明定為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及產銷履歷驗證制度,缺乏彈性。為因應產業變化及農產品驗證制度之轉型與國際接軌,不應特定其驗證制度及名稱,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需要,公告適當之驗證制度,以保留彈性,爰修正第一項。
三、農產品經營者得自願參加驗證,與驗證機構訂定契約,又前項驗證約定,驗證機構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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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由有機農業促進法管理,爰刪除本條。 |
第六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本法由有機農業促進法管理,爰刪除本條。 |
第八條 標示產銷履歷之農產品,其經營業者應提供農產品產銷履歷之資訊,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限,保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代理輸入進口農產品業者,亦同。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公告實施驗證制度,爰刪除本條。 |
第九條 機關(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定期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三、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五、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前項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現行認驗證制度,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對驗證機構認證,易造成公私法難以界定問題。為落實依法管理及認證體系分立運作,建立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認證機構辦理認證之制度,明定機構、法人擬經營認證業務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認證機構經許可後,對於後續經營認證品質不佳者,倘僅採取定期或不定期評鑑方式來汰除,恐致改正時機延宕,造成消費者疑慮;可藉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屆滿,及展延許可之審核為適當汰除,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之範圍。
五、認證機構應受中央主管機關監督及查核,以執行本法之規定,且其應依國際認驗證系統之程序,要求受其認證之驗證機構遂行驗證業務,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所應遵守事項,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證機構之查核、許可、展延、認證證書內容、認證基準、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為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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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其驗證業務類別變更時,應先向其認證機構申請,經審查符合者,始得為之。 前項驗證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農產品標章。 三、配合產期,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得依契約收取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其收費上限。 | 第九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第十一條所定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將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有關驗證業務類別、變更認證之規定提昇至本法位階,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將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昇至本法位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因將認驗證制度回歸市場機制,轉由民間自主辦理,有關驗證機構之資格、程序、驗證範圍、有效期間等事項,應由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以契約訂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五、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需收取費用以維持運作,惟為避免驗證機構收取費用過高,阻礙驗證農產品發展,有規範收費上限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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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驗證機構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認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前項經撤銷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 一、本條刪除。 二、認驗證制度由民間辦理後,有現行條文所定情形者,認證機構可依雙方間契約處理(如解除契約),已無必要明定認證機構之處理義務,爰予刪除。 |
第十一條 驗證機構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之刪除,爰予刪除。 |
第十一條 驗證機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其認證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二、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其認證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配合主管機關與認證機構,辦理農產品標章標示檢查、抽驗檢驗及追蹤查驗。 四、保存驗證相關資料三年以上,並每年將驗證或終止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資料,送其認證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名稱、事務所、營業所、代表人、管理人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其認證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 六、對經其驗證之農產品,配合產期,實施每年一次以上之追蹤查驗。 七、對市售經其驗證之農產品實施抽樣檢驗。 八、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農產品標章。 九、對於違反契約、本法或其相關法規者,依約通知限期改正、增加追蹤查驗次數、停止使用標章或終止驗證。 十、依約處理有關驗證案件之申訴、違規使用或仿冒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保存或送備查之資料項目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將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有關驗證機構應遵守規定及配合認證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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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驗證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各驗證業務類別,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契約之權利義務,除本法規定外,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依民法相關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與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適度監督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驗業者間之契約內容,爰予增訂。
三、為使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間的權利義務與法律關係具體明確,爰明定除了本法有規定之部份外,悉依契約之規定;契約未訂定之部份,依民法之規定。
四、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四條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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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得使用特定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前項特定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製作、使用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使用農產品標章,須經驗證合格。 前項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農產品經驗證合格者,始得由其農產品經營者製作、使用農產品標章。
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關於農產品之定義已修正為包含其加工品,爰配合修正刪除「及其加工品」之文字。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等訂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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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經完成驗證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應於容器或外包裝上,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原料名稱。但與前款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農產品經營者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屬委託製造者,並應標示委託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得免標示。 六、農產品驗證標章、驗證產品編號、字號或追溯碼及驗證機構名稱。 七、資訊公開方式。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因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第一項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以其他方式標示。 | |
一、本條新增。
二、完成驗證者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時,應依規定標示驗證相關事項以供消費者辨明,爰將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有關標示之規定提昇至本法加以規範,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爰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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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 | 第四章 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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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有機農產品移出本法由有機農業促進法管理,爰刪除本條。 |
第十五條 農產品經營者應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基準及辦法之規定,保存驗證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確保驗證業務、農產品符合本法規定,得不定期、未經預告、隨時派員進入驗證機構、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要求負責人、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相關證明、紀錄,任何人不得拒絕、妨礙、規避。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移動並為沒入、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受託或提供平臺刊播涉及驗證農產品、農產品標章及溯源農產品廣告之業者,應自廣告刊播之日起一年內,保存委託或自行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位址與對應之實體住、居所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其非屬自然人者,另應保存其名稱、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電話,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何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前項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管機關應依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不同性質,分別訂定最短抽檢時間。 |
一、本條為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應依規定保存驗證相關資料。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並酌修文字為第二項。
四、第三項增訂沒入之行政管制措施,以收預防之效,並酌修文字。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之抽檢時間毋庸以法律定之,可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授權辦法定之,爰予刪除。
六、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受託刊播廣告者或平臺提供相關電信業者,有保存及提供委託者或廣告行為人資料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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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檢查、抽樣檢驗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檢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檢驗機構辦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構)、學校、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將檢查、抽樣檢驗之辦法明確授權,爰訂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委任或委託可於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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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產品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未公告者,得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國家標準,或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第十六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安全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未公告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本條為條次變更。農產品之檢驗方法,不以涉及安全者為限,爰訂得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檢驗方法或其他相關的國家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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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農產品經營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 第十七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予複驗。 |
條次變更,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九條增訂有關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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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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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 一、本條刪除。 二、認驗證制度轉由民間辦理,認證機構可依雙方間契約處理,爰予刪除。 |
第五章 罰 則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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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認證業務,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展延而經營認證業務。 二、認證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期間,未依規定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屬本法審查合格之認證機構而擅自執行認證業務者,或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展延而經營認證業務者,視情節處以罰鍰。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證機構因違反規定受行政處分時,仍持續受理本法相關認證申請者,應負違反規定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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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未經認證,擅自經營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條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條次變更,爰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罰則調整本法罰鍰上限額度,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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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者。 前項行為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前項所定最低罰鍰者,應依前項規定裁罰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運出之處分、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要時,得予以沒入。 |
一、參照有機農業促進法罰則爰調整罰鍰上限。
二、驗證機構經營其受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相關行為,應以前條規定處罰,爰為條次變更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人應不以農產品經營者為限,爰修正文字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四、因認驗證制度轉由民間辦理後,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情形者,認證機構可依雙方間契約處理,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二項,避免相關的刑事處罰所科處的罰金未達本法所定之罰鍰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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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或抽樣檢驗,或提供不實之證明或紀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遵守主管機關有關禁止其移動、沒入、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之命令。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提供資料,或未保存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
一、將條次變更並參照有機農業促進法罰則調整罰鍰上限,本條之行為人不以農產品經營者為限。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爰訂第一項第一款。
三、增列第一項第二款,未遵守主管機關有關禁止移動、沒入、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之命令之罰則。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爰修訂文字移列第一項第三款。
五、本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使用標章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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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以驗證農產品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驗證機構未保存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文件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三、驗證機構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收取費用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上限。 |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三、驗證機構之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文件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有前項第三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認證。 |
一、條次變更並為文字修正。參照有機農業促進法罰則調整罰鍰上限額度,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人不以農產品經營者為限。
二、配合有機農產品移出本法,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列至第二款,並為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一項第三款,驗證機構違法收取費用之處罰。
五、因認驗證制度轉由民間辦理,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情形者,認證機構可依雙方間契約處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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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標準中有關從業人員、作業場所或設施衛生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製作或使用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標示、標示不全或不實。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或未提供相關證明或紀錄。 五、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農產品有關產銷履歷之資訊,或未依一定期限保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使用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五、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標章。 |
一、條次變更,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罰則之規定調整處罰方式及罰鍰上限額度。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一款規定,以處罰違反依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加以修正,並移列第一項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加對於農產品經營者為不實標示者之處罰,以維驗證之信譽,爰予修正,並移列第一項第三款。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加以修正,另增列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保存之處罰規定,並移列第一項第四款。
六、配合有機農產品管理移出本法,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七、本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使用標章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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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溯源登錄之農產品經營者,違反第四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公開及申請變更之規定,登錄不實,或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標示製作及使用規定,標示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命農產品經營者暫停使用指定標示一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完成溯源登錄或經暫停、終止使用仍繼續使用指定標示之農產品經營者,或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完成溯源登錄之農產品經營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新增第一項規定,完成溯源登錄者,違反第四條及第六條所訂辦法中有關登錄及標示規定之處罰。而未經登錄或經暫停、終止使用仍繼續使用第六條規定標示之農產品經營者,以及未依第五條規定強制實施溯源登錄之農產品經營者,於第二項規定違反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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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認證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之處分。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三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認證機構,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有機農業促進法,於認證機構怠於履行義務時,而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情形者,處罰認證機構,爰訂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認證機構退場機制,於在三年內達三次以上查驗不符時,予以廢止許可。
四、為因應認證機構退場後之認證契約效力及驗證業務之銜接,明訂以農委會為暫定之認證機構,以利驗證業務之持續運作,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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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一、新增本條。
二、規範為避免簽訂契約之雙方造成契約外第三人之權益受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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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十條至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開其姓名、地址、農產品之名稱、違規情節;其屬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並得公開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或為不實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公布該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名稱、地址、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名稱及違規情節。 |
本條做條次變動,又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對於違反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均有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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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有關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所定罰鍰、禁止行為、命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等,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雖較中央主管機關易於迅速、明確查證相關案情,但為使裁罰案件能公平、公正、公開及保障業者權益,乃規定業者對於本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如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三、為杜絕委託或承攬代工農產品處罰對象所生爭議,參酌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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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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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關(構)、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認、驗證系統順利運作,避免產生空窗期,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認證機構或驗證機構於一定期間內辦理認證、驗證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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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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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屆期未經驗證或審查或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有機農產品移出本法由有機農業促進法管理,爰刪除本條。 |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後之轉換與業務銜接順暢及保障民眾權益,爰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