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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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母姓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母姓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增加成年子女,除父、母親之姓氏外,亦得選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祖父、祖母之姓氏作為變更姓氏之依據。
二、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姓氏,遂民法親屬編於民國99年4月30日修正通過,成年子女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即為落實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然現行「民法」對於成年人姓氏選擇之自我認同保障仍不周延。
三、現行實務上,因成年子女得選擇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衍生出其成年子孫被迫變更之情事。常見,原父親從祖父姓之成年子女,其父親因故變更為祖母姓,依據現行及「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子女戶籍資料為姓氏之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導致成年子女使用二十年或更久之姓氏,一夕之間被迫跟著變更,又礙於現行民法規定,成年子女僅能選擇跟著父親姓氏一起變更祖母姓或跟母姓,無法回復其祖父姓,讓原不欲變更者,其二十年習慣之姓氏與堂兄弟姊妹之同姓關係情感遭剝奪,且非出於自我認同,顯不合理。
四、姓氏因父母變更而被迫變更,甚至無法透過訴訟回復其原姓氏,連帶相關證件資料都必須更改,嚴重侵害成年子女權益及憲法欲保障之基本人權對於自我認同姓氏之選擇,現行規定保障了一方,卻導致另一方同為成年人之子孫權益受損。又因過去歷史環境背景與招贅等因素改變姓氏之狀況,其子孫亦無法藉由現行「民法親屬編」與「姓名條例」等規定透過變更或訴訟等方式回復其祖先姓氏,而認祖歸宗。
五、為保障憲法基本人權,尊重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姓氏之權利,又不違背我國傳統姓氏出於祖先之淵源,爰修正增加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氏,作為成年人變更姓氏之自我認同選擇,亦能表達對祖先感念之情,不因父母姓氏之改變而罔顧子女自我認同意願,剝奪其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