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相同性別二人以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成立同性家屬關係,以落實其組織家庭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制定,旨在使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所成立之同性家屬關係獲法律承認,落實相同性別二人組織家庭之權利,爰揭示立法目的。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七四八號解釋,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之親密性及排他性關係應予保障,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本法創設非婚姻之其他制度,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關係,據以達成大法官所稱婚姻自由之平等保障。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七四八號解釋之用語,並參考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之立法例。 |
第二條 (定義)
本法所稱同性家屬,指依本法成立同性家屬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
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
第三條 (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依本法成立之同性家屬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
為保障同性家屬享有民法家屬地位之身分保障,明定同性家屬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
第四條 (同性家屬關係之成立)
相同性別、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宣告之二人,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得成立同性家屬關係。 |
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爰將成立同性家屬關係之最低年齡定為二十歲,且以未受監護宣告而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為限。 |
第五條 (同性家屬關係之形式要件)
成立同性家屬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同性家屬之登記。 |
一、同性家屬關係之形式要件,應滿足書面、二位以上證人簽名,以及向戶政機關登記為同性家屬之要件。
二、鑑於同性家屬於戶政實務無法登記為「家屬」,僅能登記為「寄居」(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24號參照),故特立本法保障相同性別二人於戶政機關登記互為「同性家屬」之權益。 |
第六條 (同性家屬之近親禁止)
與下列親屬,不得成立同性家屬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成立同性家屬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同性家屬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關係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雖然同性家屬關係無優生學之考慮,惟為維持我國固有倫常觀念,酌參民法第九八三條禁婚親之立法例。 |
第七條 (同性家屬之排他性)
有同性家屬或配偶者,不得與他人成立同性家屬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同性家屬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成立配偶及同性家屬關係。 |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相同性別二人之永久共同生活具有排他性,特制定本條。於本法明定禁止重複成立同性家屬關係,或同時與他人成立同性家屬或配偶關係。
二、參考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立法例而規定。 |
第八條 (同性家屬之無效)
同性家屬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五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
考量同性家屬關係成立要件之強制性,禁止近親成立同性家屬以維繫倫常,並兼顧成立同性家屬之排他性,特制定本條。 |
第九條 (同性家屬之生活照顧義務與住所決定)
同性家屬互負共同生活之照顧義務。
同性家屬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推定以雙方共同戶籍地為其住所,但法院得因一方之聲請,以裁定定之或變更之。 |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相同性別二人之永久共同生活具有親密性,爰明定同性家屬互負共同生活之照顧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同性家屬之住所以共同協議為原則。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以雙方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但同性家屬之一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定之或變更之。 |
第十條 (日常家務及醫療事務之代理)
同性家屬於日常家務與醫療事務,互為代理人。
同性家屬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相同性別二人經營共同生活之關係應予保障,特制定本條。
二、明定同性家屬於日常家務互為法定代理人,茲保障同性家屬間之共同生活權益,以便互相扶持照顧。又一方於日常生活中生病或遭逢意外事故,而有接受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必要時,規定他方就日常醫療事務為代理人,符合相同性別二人共同生活之實際需要,以期周全。惟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第三人對於法定代理規定之信賴。 |
第十一條 (生活費用分擔)
同性家屬間之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 |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相同性別二人經營共同生活之關係應予保障,特制定本條,明定同性家屬間之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二、所謂生活費用,指同性家屬共同生活所必需之事項,如食物、水電、就學、醫療保健等一般生活開銷,其範圍與前條之日常家務相同。 |
第十二條 (同性家屬間之財產制)
同性家屬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雙方當事人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以書面互約提供之財產,屬於雙方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財產,由同性家屬共同管理;其管理費用,由該財產負擔。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同性家屬之一方,對於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該同意之欠缺,不得以對抗善意且非因過失不知其事實之第三人。
同性家屬之一方死亡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公同共有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遺產。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者之他方。
同性家屬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雙方各取回其以書面互約提供之財產。如有剩餘,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得其半數。 |
一、為確保同性家屬雙方當事人彼此間權利義務之平等,第一項明定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惟雙方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者,得以書面互約提供之財產,酌參民法第六六七條合夥之規定,屬於雙方公同共有。
二、第二項酌參合夥之法理,明定公同共有之財產,由同性家屬共同管理,其管理費用,由該財產負擔。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以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並求簡便。
三、為保障同性家屬雙方當事人之處分權能,第三項規定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為兼顧交易安全,爰規定該同意之欠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且非因過失不知其事實之第三人。
四、第四項酌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同性家屬之一方死亡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例如約定依雙方提供財物之價值比例或出資比例分劃等情形者外,公同共有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遺產。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者之他方,以示公平表彰雙方對於增益公同共有財產之貢獻。
五、第五項酌參民法一千零四十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明定當同性家屬關係消滅時,典型之例為同性家屬關係終止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本條第四項關於一方死亡之規定),雙方各取回其以書面互約提供之財產。如有剩餘,顯係同性家屬關係存續中因雙方共同協力所取得,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得公同共有財產之半數,以求公允,並肯定雙方對於增益公同共有財產之努力付出。 |
第十三條 (同性家屬關係之任意終止)
同性家屬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同性家屬關係。但因此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同性家屬關係之登記。
戶政機關於前項同性家屬之一方為終止同性家屬關係之登記時,應以書面通知同性家屬之他方。 |
一、酌參民法第六章家之立法例,按民法一一二七條規定,成年家屬得請求由家分離。次按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家長對於成年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爰訂定同性家屬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同性家屬關係,但因此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同性家屬關係之形式要件乃至戶政機關為同性家屬登記,其終止效力始於戶政機關為終止同性家屬之登記。 |
第十四條 (同性家屬間之遺產分配)
同性家屬關係成立時,雙方當事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協議互為遺產分配。
未為前項協議者,推定雙方互為遺產分配之數額,為其各自遺產之半數。 |
一、同性家屬關係成立時,雙方當事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自由約定遺產之處分,預先協議為遺產分配,例如協議一方死亡後,其遺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者之他方。斯項協議之定性,即為我國實務上所承認死因贈與之約定,乃贈與契約之一種,係於贈與人生前所訂立,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請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等判決),同時具有預先協議遺產酌給額度之作用,併予敘明。
二、若同性家屬關係成立時,雙方當事人未協議互為遺產分配,此際為獎掖同性家屬雙方當事人恪盡共同生活之照顧義務,爰推定雙方互為遺產分配之數額,為其各自遺產之半數,以昭公允,並切合通常情形下當事人之意思,。
三、此一推定雙方互為分配遺產半數之規定,性質上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法理,具有補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範圍規定之功能,在不變動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底下,實質上將請求分配遺產之權利主體擴大及於非法定繼承人之同性家屬,使生存者得請求分配死亡者遺產之半數,寓有生前照顧與死後扶養具有相當對價性之互惠思想,符合規範相同性別二人永久共同生活之制度目的。 |
第十五條 (指定監護人與共同監護)
同性家屬關係成立時,一方對其未成年之子女,除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外,亦得因就學、醫療、生活照顧等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方行使共同監護之職務。
前項受委託之他方當事人,除另有規定外,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同性家屬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一、衡諸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性家屬之一方就其未成年子女,本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固不待言。益有進者,同性家屬關係成立時,一方之未成年子女,可能在就學、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生活照顧等方面,常受他方之協助關照。為便利他方當事人照顧保護一方之未成年子女,本條第一項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委託監護之規定,爰明定同性家屬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就學、醫療、生活照顧等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方行使共同監護之職務,俾符合共同生活之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酌參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監護人職務之規定,明定受委託行使共同監護之同性家屬他方當事人,除另有規定外,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同性家屬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明確監護人之職務範圍。
三、第三項酌參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監護人代理權之規定,明定監護人於本條第一項所約定之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第十六條 (同性家屬之免稅額計算)
同性家屬之一方受他方扶養者,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認列為所得稅法之綜合所得稅扶養家屬。 |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相同性別二人經營共同生活之關係應予保障,酌參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同性家屬之一方受他方扶養者,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認列為所得稅法之綜合所得稅扶養家屬。 |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半年施行。 |
因本法涉及戶政系統之變更,明定本法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給予戶政機關配合修正之準備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