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萬安
蔣萬安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林為洲
林為洲
蔣乃辛
蔣乃辛
賴士葆
賴士葆
陳超明
陳超明
童惠珍
童惠珍
林德福
林德福
許毓仁
許毓仁
林麗蟬
林麗蟬
呂玉玲
呂玉玲
陳宜民
陳宜民
曾銘宗
曾銘宗
柯志恩
柯志恩
李彥秀
李彥秀
孔文吉
孔文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顏寬恒
顏寬恒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情形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內予以封存、改製或銷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歷經數次修正,加重違反之罰則,然食安問題仍層出不窮。近來不肖業者販賣過期食品事件,造成民眾健康安全極大之危害。 二、為防止不肖業者使用過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重建國人對於食品安全之信心,增訂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過期或有害人體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內予以封存、改製或銷毀,以維民眾食品安全權益。 三、第三項條號配合增訂第二項修正。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仍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一、近來不肖業者屢傳販賣過期食品事件,例如:遠東油脂將過期原料重製乳瑪琳,估計863噸流入市面、最大有機原物料商春橋田過期食品改標繼續賣、力勤公司冷凍肉品過期四年照賣、裕榮食品使用逾期原料製造蝦味先零食販售等。民國105-107年間查獲過期食或原料重新販賣或製成產品銷售共47件,是以不肖業者牟取不法利益甚鉅,並危害民眾身體健康甚鉅。 二、為遏止不肖業者明知過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仍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等行為,危害國人身體健康,重建國人對於食品安全之信心,爰於第四項增訂刑責以及加重法人、自然人之責任,避免違法者心存僥倖,以期有效嚇阻此類犯罪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