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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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有前項情形,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主管機關亦得獨立告訴。 第一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鑒於老人受虐事件頻傳,且多數發生於由家屬聘請在家看護照料之老人或無法自理生活而被安置於安養中心之老人身上,其中又以後者處於最為弱勢且時常求助無門的狀態。
二、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如若受虐事件係發生於由社福機構安置於安養中心,無親屬或受親屬遺棄之老人身上,難以期待受害人有提起告訴之可能,其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其提起獨立告訴。
三、再者,亦有安養中心就是虐待實施者或因管理疏失導致虐待情事發生之可能性與風險,如安養中心對於受虐情事隱匿而不舉報,則檢察官亦無依職權代行告訴之可能。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受虐老人相行之下,其所獲之保障較未周延,如能比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賦予本法主管機關亦有獨立告訴之權,則能提升老人之權益保障。
五、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於老人遭受虐待情事發生時,有獨立告訴之權,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則順延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