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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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
一、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行條文所定「殘障」修正為「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修正為「健康條件」,以尊重身心障礙者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落實。
二、考量本條例第十三條業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性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為避免第二項重複規範相同情形,及剝奪重度智能障礙學生受教權,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倘重度智能障礙學生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則回歸本條例第十三條之相關規定,以符法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