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培慧
蔡培慧
莊瑞雄
莊瑞雄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陳瑩
陳瑩
周春米
周春米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鍾孔炤
鍾孔炤
陳亭妃
陳亭妃
吳琪銘
吳琪銘
王榮璋
王榮璋
林靜儀
林靜儀
羅致政
羅致政
李麗芬
李麗芬
賴瑞隆
賴瑞隆
趙正宇
趙正宇
鍾佳濱
鍾佳濱
邱泰源
邱泰源
郭正亮
郭正亮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施義芳
施義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或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補助之。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特殊教育長期缺乏資源,對於各項設備建置、教具添購、建築維修,甚至教學適當場所經常闕如,影響教學品質。另,特教學校之城鄉差距大,許多偏遠地區的特殊教育學生因學校缺乏資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無法享有良好的教育環境。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受教權,爰增訂若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外,主管機關亦可編列經費補助建置適當場所。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或兼任行政職務教師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教育部目前係訂定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授課節數注意事項,據以規範國立及私立特殊教育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班教師之每週授課節數。考量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涉及學校安排課程及授課鐘點費支給等教師權益,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之體例,增訂第三項。並依據「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授課節數注意事項」,明定有關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專任教師、兼任教師與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授課節數之標準,授權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為利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八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另本項所稱「實習」,包括實習輔導、建教合作、就業輔導等;「輔導」包括學生輔導、教師輔導等。 三、為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配合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說明如下: (一)第三項係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體例規定之。 (二)為符應學校之本位需求及行政專業考量等實際情形,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以賦予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權責,及現行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之法源依據。另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係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用,得為專任、兼任或部分工時人員;因特殊教育學校大多為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有腦性痲痺、肢體障礙、聽視覺障礙及智能障礙伴隨自閉症等,亟需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作物理治療、職能治療或心理諮商等復健服務,且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專任為主,爰明定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以助學生生活學習適應。 (三)第五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至「一定規模」之界定,應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授權之編制標準中明定之。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以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為原則,或併入學校評鑑依其週期為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為原則。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之規定,為配合評鑑簡化及行政減量政策,由「每三年」辦理一次修正為以「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又考量對學校之特殊教育評鑑,得與其他學校評鑑適度整併,以減輕學校行政負擔;各教育階段辦理學校評鑑因週期未臻一致,如特殊教育評鑑併入學校評鑑,宜依其週期為之,爰增訂得併入學校評鑑依其週期為之之規定。 二、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之規定,由「每三年」辦理一次修正為「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以落實行政簡化減量目標,減輕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