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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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可歸責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 第九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
一、本條修正。
二、現校園霸凌、不適任教師之問題頻傳,適齡國民未入學、復學之責任,不必然可歸責於父母或監護人。當不可歸責於父母或監護人時,得否免除其裁罰,不無商榷之餘地。
三、雖實務運作上可透過強迫入學委員會認定特殊原因,然現行條文未明文規定,留下模糊地帶,實屬闕漏。
四、爰此,修正本條,僅可歸責父母或監護人時,使得警告、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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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極重度或重度智能障礙者,得免強迫入學。 |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
一、本條修正。
二、「殘障」一詞帶有貶意與歧視意涵,而民國86年「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保護法」後,法律上已統一正名為「身心障礙者」,本法亦應修正之。
三、「智能不足」一詞亦帶有歧視意涵,故修正之。
四、本法僅規定重度智能障礙者得免強迫入學。然依「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智能障礙依其情事分為極重度、重度、中度與輕度等四個等級。重度智能障礙者得免強迫入學而極重度卻未被排除強迫入學,顯不合理,爰修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