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智傑
許智傑
連署人
蘇震清
蘇震清
黃國書
黃國書
李麗芬
李麗芬
鍾佳濱
鍾佳濱
李俊俋
李俊俋
鍾孔炤
鍾孔炤
李昆澤
李昆澤
邱泰源
邱泰源
林俊憲
林俊憲
葉宜津
葉宜津
陳素月
陳素月
吳焜裕
吳焜裕
鄭運鵬
鄭運鵬
鄭寶清
鄭寶清
邱議瑩
邱議瑩
劉建國
劉建國
蘇治芬
蘇治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可歸責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第九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一、本條修正。 二、現校園霸凌、不適任教師之問題頻傳,適齡國民未入學、復學之責任,不必然可歸責於父母或監護人。當不可歸責於父母或監護人時,得否免除其裁罰,不無商榷之餘地。 三、雖實務運作上可透過強迫入學委員會認定特殊原因,然現行條文未明文規定,留下模糊地帶,實屬闕漏。 四、爰此,修正本條,僅可歸責父母或監護人時,使得警告、裁罰。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極重度或重度智能障礙者,得免強迫入學。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一、本條修正。 二、「殘障」一詞帶有貶意與歧視意涵,而民國86年「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保護法」後,法律上已統一正名為「身心障礙者」,本法亦應修正之。 三、「智能不足」一詞亦帶有歧視意涵,故修正之。 四、本法僅規定重度智能障礙者得免強迫入學。然依「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智能障礙依其情事分為極重度、重度、中度與輕度等四個等級。重度智能障礙者得免強迫入學而極重度卻未被排除強迫入學,顯不合理,爰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