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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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七條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 第四百七十七條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以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故刪除本條有關刑法第四十八條之相關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