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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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經專業人員評估並撰寫觀察報告後,得於下次訪視、調查及處遇進行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法院以書面聲請強制訪視,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及相關單位陪同,就前項情形強制進入住居或處所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一、主管機關及專業人員執行規定訪視、調查及處遇業務時,時常遭遇拒絕訪視之情形,無法掌握兒童及少年狀況,亦延遲後續行政程序,阻礙社政單位對高風險家庭兒童及少年的救助措施。為避免上述拒絕訪視情形,且考量兒童及少年與家庭間關係修復,專業人員及社工遭到拒絕訪視後,得撰寫觀察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申請強制訪視,藉司法體系協助確保訪視進行,爰新增第五款規定。
二、經專業人員及社工評估兒童及少年家庭狀況後,得決定邀請相關單位陪同進行訪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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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之一 前條之強制訪視,應用訪視令。 訪視令,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進入住居人員。 三、受訪視之未成年人、監護人、同居人、五親等血親、提供實質照顧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四、受訪視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五、訪視人員之限制。 六、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應即將訪視令交還。 訪視令,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訪視令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訪視令之程序,不公開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訪視令應載明得持令進入住居進行訪視之人員、受訪視對象,確認訪視令的適用範圍與對象,確保受訪視對象及其他關係人權益。
三、訪視令應載明訪視人員在訪視過程中的權利與限制,確保受訪視對象及其他關係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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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之二 第七十條第五項之觀察報告,專業人員得就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判斷兒童及少年狀況之資訊撰寫觀察報告,作為法院核定訪視令之依據。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人員及社工無法藉由訪視接觸兒童及少年,得就病例、住家環境、鄰里訪談等相關資料撰寫觀察報告,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居之必要性,以此做為法院評估是否核發搜索票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