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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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甲案:司法院版) 無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司法院版未規定 行政院意見: 一、現行條文關於偵查中之陪同制度,係考量被害人受害後心理、生理、工作等急待重建之特殊性,在未獲重建前需獨自面對被告,恐有二度傷害之虞,爰明定具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惟在個案中透過陪同在場協助,得促使被害人維持情緒穩定者,未必以現行條文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為限。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心理師、輔導人員等資格,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受被害人信賴之人亦得為陪同人,以敷實務運作所需。而所謂「其信賴之人」係指關係緊密之重要他人,例如褓母、同性伴侶、好友等均屬之。又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具本條所定資格或關係而得陪同之人,於偵查中陪同在場時,自以經被害人同意為前提。另刪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增列「或詢問」,列為第一項。 二、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具有第一項身分之人為被告時,不得陪同在場。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第四百零六G條第四項規定,如陪同人在場經認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得拒絕其在場。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我國既有之調解制度固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解決糾紛及修復關係之功能,惟調解所能投入之時間及資源較為有限,故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又法務部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擇定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修復式司法方案,嗣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擴大於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並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辦理修復促進者培訓工作,在本土實踐上業已累積相當之經驗,為明確宣示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刑事程序之重要價值,實應予以正式法制化,而以法律明定關於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授權規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以供檢察官偵查之參考,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又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為使被害人之家屬仍得藉由修復式司法療癒創傷、復原破裂的關係,爰參酌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行政院意見: 一、參照司法院版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至司法院版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遞移至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 二、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義務。 三、為避免增加被害人於偵查程序中面對被告之心理負擔,甚而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項明定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得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被害人身心狀況,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以隔離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 四、第三項明定偵查輔助機關調查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或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於公開法庭行之,為避免在場之人,於法院進行人別訊問、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詰問證人、鑑定人,或進行其他證據調查時,獲知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例如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造成其等之困擾,並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法院於行公開審理程序時,應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如非必要,不揭露被害人之相關個資」之決議內容,故規定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注意被害人或其家屬隱私之保護,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考量被害人於審判中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或憤怒而難以維持情緒平穩,及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旁聽之人識別其樣貌,而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甚而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明定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綜合考量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如犯罪性質、被害人之年齡、心理精神狀況及其他情事,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使用適當之遮蔽措施,使被告、在場旁聽之人無法識別被害人之樣貌。法院於個案中可視案件情節及法庭設備等具體情況,採用遮蔽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於審判中,得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於犯罪發生後,如使其獨自面對被告,恐有受到二度傷害之虞。是為協助被害人於審判中到場時維持情緒穩定,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九第一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G條之規定,明定被害人之一定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又陪同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陪同人之在場協助,使被害人維持情緒穩定,陪同人自不得有妨害法官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之行為。如陪同人有影響訴訟進行之不當言行,或影響被害人、證人、鑑定人陳述時,自應由審判長視具體情況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被告既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起訴,自不宜使其陪同被害人在場,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具有第一項身分之人為被告時,不得陪同在場,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行政院意見: 配合行政院版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就審判中得陪同在場之人之身分,增列受被害人信賴之人;另明定具本條第一項身分之人陪同在場時,應經被害人之同意。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我國既有之調解制度固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解決糾紛及修復關係之功能,惟調解所能投入之時間及資源較為有限,故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又法務部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擇定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修復式司法方案,嗣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擴大於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並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辦理修復促進者培訓工作,在本土實踐上業已累積相當之經驗,為明確宣示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刑事程序之重要價值,實應予以正式法制化,而以法律明定關於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授權規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法院,以供法院審理時參考,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又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為使被害人之家屬仍得藉由修復式司法療癒創傷、復原破裂的關係,爰參酌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七編之三 被害人訴訟參與
本編新增。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及維護其等之人性尊嚴。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 三、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範圍,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使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均得聲請訴訟參與。又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另考量實務上迭有被害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住院治療、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但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形,其雖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實際上已無法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為保障此等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訴訟權益,爰明定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者,亦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 行政院意見: 一、依司法院版之本條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等規定觀之,訴訟參與之聲請書狀應向檢察官提出、由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惟上開程序設計易使人民混淆院、檢權責,且考量案件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被害人為訴訟上之聲請時,自應逕向法院為之,並由法院為准駁或其他妥適決定,應無透過檢察官提出於法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向該管法院」等字,以求明確。 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列犯罪,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係關於沒收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司法院版之本條序文但書部分移列第二項。另被告倘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除被害人自己因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外,其他具有前述親屬關係之人,如又礙於人情倫理上之考量,而未聲請參與訴訟,對於被害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即有未足。司法院版條文未及於此,為周全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爰特於第二項但書明定相關政府機關、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於前述情形聲請參與訴訟。至於實務運作上,法院如何使相關單位知悉得聲請參與訴訟,則宜由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為之。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書狀,檢察官添具意見後送交法院為之。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訴訟當事人角色,期許訴訟參與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能與檢察官有更密切、良好之互動,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三之規定,以檢察官添具意見為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明定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時,應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書狀,經檢察官添具意見後送交法院,而聲請訴訟參與之時點應以檢察官送交請聲書狀予法院時為準。另案件於每一審級終結時,原有訴訟參與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訴訟參與人如欲聲請訴訟參與,自應於每一審級提出聲請書狀,爰於第一項定之。 三、為使檢察官、法院能明確辨別被害人、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所提之書狀係為聲請訴訟參與抑或僅為陳述意見,並使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得以即斷即決,俾使訴訟程序明確化,爰於第二項明定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之事項。 行政院意見: 配合行政院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規定,明定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時,聲請書狀應逕向法院提出,無再透過檢察官送交法院提出聲請之必要,如此方可使法院儘早知悉訴訟參與之聲請,避免程序延滯,爰酌予修正第一項文字。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徵詢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受理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聲請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三、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訴訟參與人即得依法行使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人之權益,其中對準備程序處理事項、證據及科刑範圍陳述意見、詢問被告等事項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至鉅,故除參酌檢察官於訴訟參與聲請書上添具之意見外,亦應賦予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旨在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人性尊嚴及其程序主體性,故法院於裁定前,自應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者,即應為准許之裁定。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三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應綜合考量之事項。 四、法院依聲請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發現有不應准許之情形,例如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使該案件罪名變更為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所列罪名以外之罪名或聲請人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嗣後變更者,原所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自應撤銷,以免徒增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序負擔,爰於第三項予以規定。 五、為使訴訟參與之程序儘速確定,避免不必要之訴訟遲滯,且本案當事人若認有不應准許訴訟參與之理由,因得於後續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釐清,法院於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如嗣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是亦無賦予本案當事人提起抗告救濟之必要,故就法院對於訴訟參與聲請所為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爰於第四項予以規定。 行政院意見: 配合行政院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檢察官為法院就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時,徵詢意見之對象。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確保訴訟參與人可以掌握訴訟進度與狀況,適時瞭解訴訟資訊,並有效行使本編所定之權益,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三、訴訟參與人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人數、資格之限制、選任程序及文書之送達應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又考量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亟需代理人,且為保障具原住民身分之訴訟參與人,及避免符合社會救助法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訴訟參與人,因無資力而無法自行選任代理人,爰於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明定訴訟參與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代理人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之情形,而未經選任代理人者,審判長應為其指定律師為代理人。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但卷宗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參與人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又訴訟參與人選任代理人原則上應以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賦予其檢閱卷證之權利,除使代理人瞭解案件進行程度、卷證資訊內容,以維護訴訟參與人權益外,更可藉由檢閱卷證而充分與檢察官溝通,瞭解檢察官之訴訟策略。又第三十三條係為實現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屬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本條則係為提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使其得以獲知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訊內容之政策性立法。兩者之概念有別,故不以準用第三十三條之方式規定訴訟參與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而於本條獨立定之。至於訴訟參與人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宜賦予其卷證資訊獲知權,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之。 三、現代科學技術日趨發達,透過電子卷證或提供影印、重製卷宗之電磁紀錄等方式,已可有效避免將卷宗資料原本直接交付訴訟參與人接觸、保管之風險,且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亦有瞭解卷證資訊之需要,以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第二項所指之「複本」係包括卷證資訊之影本及電子檔,附此敘明。 四、訴訟參與人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為之限制卷證資訊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準備程序期日攸關法院審判範圍、爭點整理、證據取捨與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等重要事項之處理,為增加訴訟參與人對於訴訟程序及法庭活動之瞭解,提高其參與度,故課以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定之。 三、檢察官雖為公益代表人,負責實行公訴及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然其亦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負有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處均應一律注意之法定義務,是檢察官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立場仍有不同。況對於訴訟進行之程序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被告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常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不同之觀點,故為尊重訴訟參與人之程序主體性,宜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得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定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四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訴訟參與人之程序主體性及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權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四之規定,明定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於審判期日在場。又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訴訟參與人之訴訟權益,而非應負擔之義務,是自不宜以傳喚之方式命其到庭。故縱使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得拘提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五 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前二項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得更換、增減之。 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之。
一、本條新增。 二、於有多數訴訟參與人之情形,如重大公共安全、交通事故等案件,如使其等同時出庭及行使本編所定之權利,可能造成審判窒礙難行,甚而導致訴訟程序久延致侵害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故為因應有多數訴訟參與人之情形,爰制定選定代表人制度。又多數訴訟參與人是否選定代表人及其人選,未必全體訴訟參與人意見一致,且相較於法院,訴訟參與人之間應更清楚彼等之利害關係、對於本案證據資料、事實及法律之主張、科刑之意見是否相同,故應許訴訟參與人自主決定是否選定代表人,並許其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一部訴訟參與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與未選定代表人之訴訟參與人一同參與訴訟。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四第三項之規定,新增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於訴訟參與人為多數且未依第一項規定選定代表人以參與訴訟時,法院考量訴訟參與人之人數、案件情節之繁雜程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後,如認有為訴訟參與人指定代表人之必要,以避免訴訟程序久延致侵害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則為尊重訴訟參與人之主體性,法院得先定期命訴訟參與人自行選定代表人,如逾期未選定代表人者,方由法院依職權指定之。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增本條第二項。 四、訴訟程序之進行往往需歷經相當之時日,且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過程中,各訴訟參與人之利害關係、對於本案證據資料、事實及法律之主張、科刑之意見亦有可能改變。故為使各訴訟參與人得以選定適當之代表人代表其參與訴訟,並使各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均能傳達於法院,自宜許其於訴訟過程中更換、增減代表人。同理,法院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代表人後,如有必要,亦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又如經法院職權指定代表人後,多數訴訟參與人於訴訟過程中逐漸形成共識而選任更為適當之代表人時,亦當准許其等更換或增減代表人。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五、訴訟參與人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後,既得透過其代表人行使本編規定之權利,則為避免因多數訴訟參與人所致審判遲滯之情形發生,明定訴訟參與人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後,由被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本編所定之訴訟參與權利。又訴訟參與人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後,其原有之訴訟參與權並非當然喪失,僅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而不得再依本編之規定行使權利。如其嗣後被增列為代表人,即得回復訴訟參與之狀態而續行參與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 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證據之解讀,訴訟參與人常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不同於檢察官之觀點,故為確保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被害人訴訟參與之目的,自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就每一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其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表示意見,以維護訴訟參與人於案件中之主體性。是法院自應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度,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前,得詢問被告。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參與人往往係受犯罪事實影響最深之人,且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訴訟參與人亦常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不同於檢察官之觀點,是為尊重訴訟參與人之主體性,並有助於法院瞭解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七之規定,於本條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詢問被告之權。又為避免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偏見,故明定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前,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方得詢問被告,以符合無罪推定之理念。 三、審判長如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詢問被告之過程中,認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詢問有不當之情形時,例如詢問事項與本案欠缺關聯性、重覆詢問、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或係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詢問等,自得禁止或限制其詢問。
(甲案:司法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八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八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時,除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外,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是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與法律進行辯論後,審判長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陳述意見之機會。訴訟參與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蒙受損害,其往往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知之甚詳,是審判長除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亦應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以符刑罰個別化原則。又為使檢察官能事先知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以作為其求刑之參考,及考量科刑之結果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為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所述,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故規定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前,審判長即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本條明定之。 行政院意見: 考量陪同人具備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之資格或關係,其對於被害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創傷、心路歷程等攸關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應知之甚詳。因此,本條除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外,陪同人允應享有相同機會為宜,爰予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