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促進國人透過綠道認識我國豐富的自然與人文地景、多元的族群及文化特色,型塑國土認同,並提升綠道周邊環境品質、維護環境資源、追求綠道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與目的。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綠道,係指可供行人與自行車通行,經人為指認、串聯且連續達一定長度,提供多功能使用的線狀開放空間。
綠道依據串聯尺度不同,區分為國家級及地區級;前者應涵蓋跨縣市範圍,並以彰顯該區域自然及人文特色之主題串聯軸線。
綠道應依本法所規定之方式,逐年改善、或調整路線,以達到提供步行、自行車、旅行等,非機動車輛使用之目標。 |
明定本法名詞定義及願景。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推動全國綠道之串聯,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召開聯繫會報,並由主管機關指定轄下機關擔任會議幕僚單位,協調處理會議事務。
為使國家級綠道成為具備豐富性、整體性之連續線狀開放空間,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綠道推動總體計畫,並依綠道之屬性,於計畫中訂定各國家級綠道主辦機關及公私協力推動協調機制。
國家級綠道涵蓋範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法進行區域合作、訂定協議;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所提之跨區域綠道相關計畫,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
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及推動組織,並鼓勵直轄市、縣(市)推動區域合作,以利國家級綠道之串聯。
為促使綠道政策主流化,且綠道之推動涵蓋不同領域、部會,因此本法除明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做為綠道國家綠道之中央主管機關,彰顯綠道承襲自《環境基本法》之維護環境資源、提升環境品質的保育價值,同時以全國綠道推動總體計畫做為執行綱領,依不同綠道之主題屬性,訂定各國家級綠道之主辦機關,並得邀請民間夥伴團體參與,以利政策之推行。
各國家級綠道主辦機關依107年4月3日行政院「研商『建構國家級綠道網絡綱要計畫』會議記錄」,暫擬如下:
國家級綠道
主辦機關
淡蘭百年山徑
交通部
樟之細路
客家委員會
台灣山海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糖鐵
經濟部
脊梁山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重要原住民古道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第四條 地區級綠道之指認、規劃應依本法明定之程序,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綠道推動總體計畫逐年落實。 |
明定地區級綠道之推動方式。 |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維護 |
章名 |
第五條 綠道之指認應符合指認及規劃程序;綠道路線之選擇應符合連續性、整體性、代表性、豐富性、可及性等原則。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審議綠道路線之選擇是否符合前項程序及原則。 |
明定綠道指認程序與原則。 |
第六條 綠道之規劃應以舊鐵道、水圳、自行車道、步道以及其他既有線狀開放空間之串聯及保存為優先。 |
綠道的規劃。 |
第七條 綠道之設計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不得減損該線狀開放空間之生態與人文價值。
二、不得妨礙該線狀開放空間之原有使用目的。
三、設計前應進行生態檢核,行經自然度較高之區域應依迴避、縮小、減輕、補償等策略降低衝擊。
四、硬體設計應考量整體環境透水性,以及常態維護之成本。
五、如涉及古道或歷史文化路徑,應修舊如舊,並保全周邊地景、遺址之完整與連續。
六、綠道之維護管理應依其所在區位、環境屬性進行基本調查、訂定環境承載量,並依此建立分級原則採行適切之工法。
七、綠道沿線經審議評估有必要設置之公共設施,其施作不應減損綠道自然與人文景觀之價值。 |
綠道設計原則。 |
第八條 綠道路線行經公有土地,於不妨礙原有使用目的下,土地權屬或管理機關得視主管機關規劃需求配合辦理。
前項屬非公用財產者,主管機關應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申請無償撥用。 |
綠道路線行經公有地權處置方式。 |
第九條 綠道路線行經私有土地,於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使用目的下,各級主管機關應善盡資訊揭露之義務,與所有權人協商取得合作協議書,以確保公眾通行權利並避免減損所有權人權益。
前項土地所有權持份分散而使合作協議之簽訂有窒礙難行,各級主管機關得徵求當地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凝聚居民共識,由該團體為代表與主管機關簽訂合作協議書。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合作協議應以提供主管機關無償使用為原則,並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方式鼓勵相關所有權人、團體參與合作。 |
綠道路線行經私有地權處置方式。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確保民眾於綠道通行之權利。但不得違反其土地使用目的、危害生態、破壞既有自然與人文景觀。 |
民眾於綠道通行權利的確保。 |
第十一條 綠道沿線及周邊一定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任意採折花木。
五、任意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綠道沿線及周邊一定範圍內,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從事以下行為:
一、任何形式之商業活動。
二、設置任何標誌、告示、海報、橫幅或廣告宣傳品。
三、舉辦任何非營利之集體活動或體育競賽。
四、基於學術或非營利目的所進行的採集(取)、開挖(墾)調查行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綠道維護管理行為,不受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限。 |
綠道沿線及周邊一定範圍內禁止從事之行為事項。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綠道規劃整建完成後,將路線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或於網站上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綠道名稱。
二、綠道路線基本資訊。
三、綠道路線圖及相關圖資(以可互動之動態地圖為原則)。
四、綠道主題之歷史論述與推動歷程。
五、綠道沿線自然與人文景觀資源點、及相關公共設施。 |
綠道路線與相關內容的公告。 |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法檢討相關法規及計畫,將綠道沿線及周邊一定範圍納入各土地管理機制。
前項計畫包括都市計畫、國土計畫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審議程序,將綠道劃定為特定專用區或特定區域,並得依法變更土地使用目的,以限制、保護綠道沿線及周邊一定範圍內之有形及無形資源。
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景觀構成要件之綠道路線及周邊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協助提報指定。
第二項綠道周邊一定範圍內之緩衝保護,該範圍由各級主管機關依相關程序完成綠道指認、規劃後劃定。 |
綠道的法制化管理與保護。 |
第三章 經費與獎勵 |
章名 |
第十四條 綠道之規劃、整建及維護經費,應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比例分擔編列公務預算執行。 |
綠道的規劃、整建及維護經費。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報公共建設計畫用於綠道之規劃、整建及維護。 |
綠道提報公共建設計畫。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綠道推動基金,其來源、收支、保管及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
設立綠道推動基金。 |
第十七條 各級機關得接受人民捐贈土地專用於綠道。
前項土地捐贈者得依法免徵相關稅賦。
第一項受贈機關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後,依其用途應指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中央主管機關,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捐贈土地專用於綠道者得依法免徵相關稅賦。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依本法第九條與土地所有權人、相關團體簽訂合作協議,基於鼓勵地方參與,協議內容得包含以下獎勵事項:
一、取得該路段綠道相關標示牌面上之掛名權。
二、取得該路段綠道觀光休閒產業經營之特許權。
三、參與綠道維護及資源保護,經必要之專業知能培訓後,得與主管機關合作募集維護工作所需之人力與資源。
四、其他有助於民間參與綠道推廣、維護等工作,並從中獲得利益之合作事項。
前項第一款,掛名之形式、尺寸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以不妨礙牌面清晰辨識、整體視覺為原則。
第一項第二款之特許權許可對象應以合法登記立案之團體、公司行號為限,特許內容應符合其登記項目。特許時間、權利回饋等,由主管機關與特許對象協商訂之。
前項權利回饋之方式應有益於綠道之維護管理,且經特許提供之服務以不減損綠道自然與人文景觀之價值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相關團體合作募集綠道維護工作所需之人力與資源,非屬於公益勸募條例所規定之對象及範疇,募集時間、方式得不受該條例所限制。
前項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合作對象辦理相關教育訓練,並提供必要之經費補助,以提升其參與綠道維護工作所需之專業知能。
第一項各款之合作方式,均應以促進國人近用、保護綠道自然與人文景觀資源為目的,協議內容在隱去個人隱私資料後,皆應上網公開以昭公信。 |
公私協力與鼓勵措施。 |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獎勵辦法,鼓勵綠道品質維護與提升,表彰民間與各級單位參與推動綠道之有功人員。 |
相關獎勵措施。 |
第四章 民間參與及志願協助 |
章名 |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綠道認養及補助辦法,促進民間團體參與綠道推廣與常態維護。 |
訂定綠道認養及補助辦法,鼓勵民間參與推廣與維護。 |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或委託相關領域專業者及團體,組織或帶領綠道維護志工,並制訂相關研究與教育訓練計畫。 |
鼓勵民間團體參與。 |
第二十二條 針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參與綠道認養維護之民間團體、志工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以提供必要之設備、工具、器材及技術資源。 |
鼓勵民間參與及志願協助。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者: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綠道上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強行向使用者收取費用、推銷物品,挖掘、影響清潔或有害管理維護工作之行為者。
二、非公務需求或因相關協議許可,駕駛機動車輛擅入人行或自行車專用之綠道路段者。
三、其他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
其餘涉及觀光休閒之行為,依觀光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破壞綠道沿線及周邊一定範圍內之自然與人文景觀資源,或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綠道生態環境,減損其價值者,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明列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方式。 |
第二十四條 經劃設為特定專用區、特定區域,或變更土地使用目的或分區者,依相關土地管制規定辦理。 |
經劃設為綠道之土地,其變更土地使用目的或分區者,依相關土地管制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 經提報指定為文化資產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 |
經提報指定為文化資產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一年內公告實施全國綠道總體計畫。 |
全國綠道總體計畫之公告實施。 |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整合現有綠道相關推動之公私部門資源,推動全國綠道網絡建構;必要時,經整合後指定或新設專責之法人或機構。 |
成立專責機構或法人統籌全國綠道推動事務。 |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綠道保存與維護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時之處理方式。 |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綠道法公布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