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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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政府辦理勞工退休金制度,除提供國民具有公信力與規劃性的退休制度保障外,本質上具有「強制儲蓄性質」。因此勞工本人自無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勞工本人一旦請領隨時得領回。為了增加文字上的明確性,將第四項之規定修改為寫明為規範勞工遺屬之請求權。
二、若勞工於生前沒有領取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退休金,勞工遺屬之請求權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將本條第四項之請求權時效由五年改為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