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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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委員會之設置及組織規程)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委員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為開發單位時,委員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 第六項委員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 第三條 (各級委員會之設置及組織規程)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
一、我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為落實環境保護之精神,特別賦予環保署有強制開發單位執行環評審查結論及否決開發案之權力,但為了行政機關能審慎行使「環評否決權」,同時建立環評公信力與專業的審議機制,在制度設計上,明定環評審查委員會中學者專家必須達總名額三分之二,以期委員會能以專業審議作成專業判斷。
二、惟經查現行環評委員會共21位委員,除環保署署長、副署長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其中5位委員是政府機關代表、14位是專家學者委員,因官方代表比例過高,導致政府在面對重要開發案,尤其是政府主力推動的案件時,即可操作成7位官方代表到場,而專家學者委員僅需4位到場即可開會議決,另因官方代表可以馬上代理出席,但專家學者委員卻不能由他人代理,導致政府代表得以在民間委員多數缺席的情況下,以投票方式操作環評審查結論,致環評會議變成政府之橡皮圖章,失去審查公信力。
三、爰於本條新增第六項,明定委員會之會議,應有過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過半委員同意始得決議,而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即為開發單位之情況下,全體委員須超過三分之二始得開會,另增列第七項,明訂出席人數之計算,須先扣除迴避委員,以此確保環評審查過程中,政府代表不能在專家學者委員缺席之情況下,逕行召開會議,以多數決操作環評審查結論,以保障環評制度之公信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