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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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家人關係,健全家庭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配合本法名稱修正本法目的。
二、明定本法並重輔導服務作為,推動相關服務,以增進國民家庭成員關係,並提供所需輔導服務、資訊及轉介資源,以健全家庭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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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與輔導服務。 二、子職教育與輔導服務。 三、性別平等教育與輔導服務。 四、婚姻教育與輔導服務。 五、失親教育與輔導服務。 六、多元文化教育。 七、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八、其他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事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
一、配合本法意旨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考量性別平等教育包括性別教育及情感教育,含括事項更為多元且廣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三、考量倫理教育事項已融入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內容,爰刪除第六款「倫理教育」等字。
四、配合本法意旨調整,酌修各款文字。
五、配合本條款次調整,變更各款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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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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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四、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規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五、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六、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專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事項。 七、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八、國際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九、其他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推展事項。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三、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四、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事項。 六、家庭教育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七、推展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其他全國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
配合本法名稱及目的酌修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工作事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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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規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推展事項。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學校、機構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家庭教育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
配合本法名稱及目的、用詞方式,酌修各款條文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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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構)、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與輔導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構)、團體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機關(構)或團體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諮詢事項。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本法名稱及目的、用詞方式,酌修本條條文文字。
二、本條所定「家庭教育與輔導委員會」,為明確其組成成員及任期,調整至第七條進行規範,爰刪除本條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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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前條家庭教育與輔導委員會應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中央由教育部長兼任,直轄市、縣(市)由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民政、戶政、文化、社政、衛生、勞工、警政、原住民等機關或單位代表各一人。 二、主管機關或單位代表一人。 三、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及實務工作代表。 四、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其任期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六條第二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立家庭教育與輔導委員會職能及委員會運作基本形式,參考教育部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北市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作業要點、衛生福利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進行規定。
三、為使地方政府順利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於家庭教育與輔導委員會配置民政、戶政、文化、社政、衛生、勞工、警政、原住民及教育等機關或單位代表,以使政策規劃及推展更為符合實際需求。
四、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為廣納實務工作者及政策工作者之意見,爰於第二項後半規定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五、至家庭教育與輔導委員會委員之性別比例,係依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46號函釋示進行規定;委員任期,則依現行中央及地方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任期進行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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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包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 二、提供家庭教育諮詢與輔導服務。 三、召募、培訓及考核志願工作人員。 四、結合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 五、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下設置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提供前項之服務、課程或資訊;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之工作人員應具備家庭教育、社會工作、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相關專業;其中具備社會工作、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相關專業工作人員人數,應達中心工作人員總數二分之一。 前項工作人員之資格、聘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配合本法名稱及目的修正本條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序文後半文字,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相近,爰予刪除。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之文字及其組織規程,調整至本條第二項。
五、為推動輔導服務工作,考量中心運作機制及業務人力需求、諮商輔導工作繁複且專業等因素,爰規定中心配置社會工作師或心理師之人數應達二分之一,以推動法定工作。
六、為完善推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人員聘用資格、培訓作業等事項,由教育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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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之機關(構)、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 二、各級社會教育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具開業執照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 五、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六、其他與家庭教育與輔導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 第八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各級社會教育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本條修正序文,修正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單位包括機關。
三、考量推展輔導服務須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執行,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及心理師法規定,增列第四款文字。
四、後續款次遞延,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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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與輔導之專業研習時數。 其他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之機關(構)或團體之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六小時以上專業研習時數。 工作人員接受研習,進用或聘用機關(構)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其研習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推動家庭教育與輔導工作之內容須與時俱進,且專業輔導內容須結合相關工作方法,參酌學生輔導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在職訓練時數規定,規範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專業研習時數。
三、至其他協助推動家庭教育與輔導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工作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六小時以上之專業研習時數,應包括輔導知能,以利其精進專業知能及服務技巧。
四、為鼓勵工作人員接受專業知能研習,參酌學生輔導法第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前半文字。
五、又為使工作人員均具有相當程度專業知能,爰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研習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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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 一、本條刪除。 二、查志願服務法第三章「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已規定本條規定內容,尤以該法第七條規定為主,爰刪除本條條文。 |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之機關(構)、團體之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配合立法意旨調整,酌作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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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教育及輔導之辦理既已存在各類方式及模式,爰刪除本條條文。 |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與輔導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會同家長會對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或大專校院,應將家庭教育與輔導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針對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辦理親職教育,為使指稱對象明確,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酌作條文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第三項參酌教育部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定有「鼓勵大專校院於通識課程中開設家庭、性別、婚姻課程」及「鼓勵家庭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與在職進修課程」執行策略,且部分大專校院及空中大學已將家庭教育列為通識課程。另又本法擬增加輔導服務,爰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或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與輔導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以使師培生具有一定程度專業知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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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酌修條文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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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 一、本條刪除。 二、辦理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工作之各機關、機構、團體應視服務對象需求進行規劃及辦理,爰刪除本條條文。 |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服務;其服務內容、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服務,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配合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構、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之秘密,無故不得洩漏。 |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構、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酌修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其中,家庭參與及家庭訪問係相關工作作為之方法及原則,及家長參與係屬家長責任,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為使各直轄市、縣(市)推動之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一致,保障學生及其家庭權益,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服務相關辦法。
四、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五條及心理師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本條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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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與輔導課程、教材、服務方案之研發。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教材之研發。 |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配合本法意旨調整,酌修條文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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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與輔導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推展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 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並專款專用。 |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推展家庭教育。 |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配合本法目的,酌修文字。
三、考量家庭教育與輔導中心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需一定經費,又地方主管機關財政預算恐難支應,爰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經費,並專款專用,以落實本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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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家庭教育與輔導服務之工作。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
一、變更條文條次。
二、配合本法目的,酌修條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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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變更條文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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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變更條文條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