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曼麗
陳曼麗
洪宗熠
洪宗熠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郭正亮
郭正亮
林淑芬
林淑芬
邱志偉
邱志偉
吳玉琴
吳玉琴
呂孫綾
呂孫綾
邱泰源
邱泰源
余宛如
余宛如
劉建國
劉建國
周春米
周春米
吳思瑤
吳思瑤
鍾孔炤
鍾孔炤
江永昌
江永昌
楊曜
楊曜
吳焜裕
吳焜裕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案之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報告一個月內移送當地檢察機關偵辦,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一、強化兒少保護及處遇機制,明定主管機關將個案送交至檢察機關偵辦的期限。 二、處遇計畫之相關協助方案,於必要時得委託兒少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納管教保服務人員,然為完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範,將教保服務人員增列實際照顧之人員內。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於現場圍觀、目睹或欣賞違反第四十九條之行為,而未予以制止、通報或協助保護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一、常人目擊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事件時,皆會予以制止或迴避。故駐足現場圍觀甚至欣賞者,有違常理。 二、兒虐案通常發生於家中或封閉式場域內,故此若在場發覺有違反四十九條之行為者,不應默許這樣行為持續發生,即便當下無法制止,仍應積極通報主管單位對兒少進行保護。
第一百零四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一百零四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比照第七十條之修正,增列教保服務人員違反之罰則。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針對第八十三條第四款之情形,應通報卻未通報之情節加重罰則,遏止隱匿受虐之事實,造成不可挽回之憾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