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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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 第五十四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
一、本法第五十六條已於民國九十八年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故本條第二項配合修正為「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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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條 (刪除) | 第一百八十四條 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 |
一、若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得』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即可能產生「本案訴訟停止」而「主參加程序續行」之情況。故為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三方主體,任一方有裁定停止事由經法院裁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對全體當事人皆生停止效力即可,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建構「三面關係」之立法意旨;且停止本案訴訟而續行審理主參加訴訟者,亦與「紛爭解決一回性」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有悖。
二、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應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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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 第二百零五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又主參加訴訟與本案訴訟應合併辯論及裁判,以避免裁判矛盾,促進訴訟經濟,尋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但書規定,主參加訴訟與本案訴訟特定情形下得「不合併辯論審理」,此項立法違背上述主參加訴訟「三面結構」之型態,亦有悖於制度本旨。
二、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但書應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