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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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六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經宣告假執行者,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前項判決如附有應供擔保之條件者,履行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溯及自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三百九十六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有關定履行期間及分次給付之判決,法官命被告給付,其性質非長期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給付,惟同條第三項規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時點,實務運用上應臻明確。
二、又履行期間,如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故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百九十三號判例所示,修定第三項文字。
三、為避免定履行期間即分次履行之判決所定假執行履行期間起算點不安定,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如宣告假執行判決附有應供擔保之條件者,履行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溯及自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爰此,新增定於第四項,原第四項規定移至第五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