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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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之原告為訴訟行為,未向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法院得對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
一、無訴訟能力之原告自為訴訟行為而未向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法院命補正的裁定或其他訴訟文書,應向何人送達,現行法無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是指在訴訟程序中,法定代理人已顯著者,若無訴訟能力人自行起訴,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此際法院根本不知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如何對之送達?若法院自行依職權查明其法定代理人再為送達者,則無異由法院代為補正,與裁定補正之意旨不符。故應向無訴訟能力人本人為送達。
二、為解決事務運作上產生之爭議,增定第三項,規定於補正前,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三、另又因訴訟行為尚包含上訴、抗告或聲請,故無訴訟能力人自為上訴人、抗告人、聲請人時,而未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當然亦有本項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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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
一、有關寄存送達後續訴訟效力。最高法院有認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故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故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若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者,則寄存之當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始起算十日之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二)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為求明確計,故提案修正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發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