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孔炤
鍾孔炤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李俊俋
李俊俋
陳亭妃
陳亭妃
李昆澤
李昆澤
余宛如
余宛如
周春米
周春米
吳玉琴
吳玉琴
蔣絜安
蔣絜安
劉世芳
劉世芳
林靜儀
林靜儀
邱泰源
邱泰源
王榮璋
王榮璋
施義芳
施義芳
蔡培慧
蔡培慧
趙正宇
趙正宇
吳焜裕
吳焜裕
楊曜
楊曜
蔡適應
蔡適應
黃秀芳
黃秀芳
劉建國
劉建國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之原告為訴訟行為,未向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法院得對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一、無訴訟能力之原告自為訴訟行為而未向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法院命補正的裁定或其他訴訟文書,應向何人送達,現行法無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是指在訴訟程序中,法定代理人已顯著者,若無訴訟能力人自行起訴,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此際法院根本不知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如何對之送達?若法院自行依職權查明其法定代理人再為送達者,則無異由法院代為補正,與裁定補正之意旨不符。故應向無訴訟能力人本人為送達。 二、為解決事務運作上產生之爭議,增定第三項,規定於補正前,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三、另又因訴訟行為尚包含上訴、抗告或聲請,故無訴訟能力人自為上訴人、抗告人、聲請人時,而未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當然亦有本項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一、有關寄存送達後續訴訟效力。最高法院有認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故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故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若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者,則寄存之當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始起算十日之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二)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為求明確計,故提案修正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