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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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
一、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及保障建教生權益,原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針對建教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報告。
二、惟現行調查頻率過低,致建教合作爭議仍不斷上演,自本法施行至今,有逾百件之建教生申訴案件,為提升建教合作品質,保障建教生權益,爰提案加強調查頻率為「每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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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每學期進行定期考核,必要時得就考核結果不良之特定學校及特定建教合作機構進行專案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減少建教合作亂象,避免建教生成為廠商剝削濫用之對象,建構更完善之建教合作學習環境,爰提案明訂主管機關應每學期進行定期考核。
二、針對考核結果不良之特定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新增專案考核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特定學校及特定建教合作機構,進行專案考核,以落實督導辦理建教合作之績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