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培養其具備正確飲食觀念及尊重食物之教育目的,並充實及普及現行學校供給午餐制度,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訂立之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參酌教育事務之專業性及中央多數教育專法之體例,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應設置並提供營養午餐。 |
明定提供營養午餐設置者。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於學校供給營養午餐之普及與健全發展。
學校應於辦理營養午餐時實踐下列教育目標:
一、藉由適當營養之攝取以促進健康之維持。
二、培養學生於日常生活中對飲食加深正確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健全之飲食判斷。
三、加深有關在自然恩澤上建立飲食生活之理解,以養成對於土地、生命及自然尊重之精神及貢獻環境保護之態度。
四、加深對於國家及各地區優良飲食文化之理解。
五、關於食品之生產、流通及消費等觀念,予以引導正確理解。 |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之任務。
二、明定國民中小學及義務教育學校等設置者之任務及營養午餐辦理應具備教育意義。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營養午餐輔導委員會針對營養午餐價格及相關事項制定規定,並負責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營養午餐相關業務。
學校應成立學校營養午餐委員會,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任家長不得低於成員四分之一以上,每學期至少召開委員會議二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備查。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校午餐供應,得以自辦、公辦民營、委託他校或外訂團膳方式為之,其膳食供應方式由午餐委員會決定之。 |
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規範,訂定主管機關應成立輔導委員會辦理營養午餐業務及學校應成立營養午餐委員會,強化輔導委員會及各校營養午餐委員會之角色。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制定關於學校供給營養午餐必要設施、設備維修及管理、烹飪過程之衛生管理及管理計畫所需事項之標準並應符合食品衛生安全相關法規。
有關學校供給營養午餐之必要設施,得由兩個以上之學校共同設立所需設施。 |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制定營養午餐之設施、設備及衛生管理等事項。 |
第七條 學校提供營養午餐,應由取得營養師證照者擔任並專門負責營養管理之督導及執行。 |
明定學校營養師資格。 |
第八條 國民中小學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上者,無須設置廚房之學校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
學校辦理營養午餐者,應設置午餐秘書作為固定專職人員,提升供餐品質。
營養師及午餐秘書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及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
一、明定營養師之分配及職責。
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因全國有近四千所學校,107年度營養師實際聘任人數僅有四百三十人,顯有比例分配不當之疑義,再兼顧政府財政及學童健康發展,爰調整營養師人數分配。
三、鑒於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事項繁瑣,僅置營養師若干人無法同時執掌專業事項與行政工作,為減輕及分擔繁瑣之業務,學校營養午餐之辦理應增加午餐秘書之職務。 |
第九條 營養師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活用當地物產之情況或其他創意,指導學校之提供營養午餐,並使學生增進理解該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
營養師應透過其專業落實飲食教育實施,透過飲食文化教育學生飲食之真諦及實質意義,並兼具健康之指導。 |
第十條 學校自辦營養午餐者,應雇用廚工,廚工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廚工之雇用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應合理配置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上班時間、供餐人數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明定廚工之雇用。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對於廚工之規範係由地方政府或學校訂之。為使廚工比例合理配置,整合注意事項規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
第十一條 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應參考中央餐廳廚房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
明定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採購契約及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 |
第十二條 學校應督導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等資訊。
學校自辦營養午餐者,學校或供應商應登載食品相關資訊至前項平台。
學校代訂團膳者,應提供二家以上外購盒餐食品之廠商,以利學生選擇。但情形特殊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提供一家者,不在此限。 |
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注意事項,明定對廠商之規範及營養午餐資訊透明化。 |
第十三條 學校供售食品應依相關法令與供應食品之廠商訂定書面契約,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學校飲食從業人員受雇前應接受健康檢查並於每年定期複查,合格者使得從事飲食供應之工作;每年應參加健康飲食及衛生安全研習至少八小時。 |
明定學校與廠商訂定書面契約應載明食品安全衛生及飲食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並參加講習。 |
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營養午餐內容、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辦理營養午餐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
一、明定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應依中央主管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明定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對於食材之選擇。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營養午餐。
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設置廚房,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營養午餐工作之執行。
二、由於我國目前中央幾近完全掌控國家資源之分配權,然就營養午餐之經費上,中央係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故開辦營養午餐之經費幾乎落在地方政府上,爰訂定條文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以減輕地方政府之負擔。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特別條件及需求,應補助該地區學校辦理營養午餐。
其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偏遠及離島地區,亦有資源不足之現象者,應同前項給予補助。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偏鄉地區、離島地區及資源不足之學校給予補助。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弱勢學生之營養午餐費用。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弱勢學生之補助。 |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