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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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一、配合公文書寫格式作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有關「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
二、「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用語為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將煙毒與麻醉藥品之施用予以刑罰,現今兩條例皆已廢止,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毒品分為四級。因此,第六目之條文應有必要隨之修正。又為避免掛一漏萬,未納入毒品分級中之吸入性濫用物質如強力膠、有機溶劑、笑氣(一氧化二氮)、RUSH(亞硝酸酯類),對於青少年身體戕害極大,因此僅排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觸犯刑法行為,爰修訂第二款第六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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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為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之事件者,依第十八條之一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但為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之事件者,應先依第十八條之一處理之。 | 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
一、因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少年由警察查獲與教育單位尿篩檢驗陽性者適用法條不同,導致相同行為態樣之法律效果不一致,有違平等原則。為維護青少年之最佳利益,應由教育輔導、行政保護先行,若輔導無效再由司法介入,落實轉向制度與刑法謙抑思想,爰增訂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之事件由新增之第十八條之一處理。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爰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文字,以正名福利機構之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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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一 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之事件,應先行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結合福利、教育、警政、醫學、心理、衛生或其他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主管機關認無法先行輔導或經輔導無效果時,應敘明其理由,並檢具通報事由及輔導紀錄,由該管警察機關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輔導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就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之少年,先經校園或主管機關輔導再行移送之作法,並增加主管機關得請法院接手處理之機制,可強化主管機關對少年之作為,法院亦可經由主管機關提出之相關輔導或服務資料,更了解少年狀況。倘輔導獲成效,毋庸移送法院;倘個案具體情況無法先行輔導,如少年失蹤、失聯或拒絕接受輔導、法定代理人或對少年有監督權人不願配合或經輔導無效果,應由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並檢具通報事由、輔導紀錄,由該管警察機關移送法院。 |